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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內政部以於民國65年7月21日經許可設立,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由於相對人財務不足以達成原設立之目的宗旨,鑑於相對人辦理之業務與一般民間顧問公司相同,不具政策性及公益性,且不願配合聲請人之監督,經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1號函文解散在案,相對人不服解散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嗣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以執行清算事務,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辦理。為此,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條所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總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已於102年6月27日經聲請人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1號函文解散在案,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惟依相對人捐助章程對於選定清算人並無規定,且董事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則相對人於解散後,除有相對人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情事外,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董事有董事長林明、副董事許正隆、林熙壔等13名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此有相對人最新之董事名錄在卷可按,並無不能依民法第37條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即全體董事即為其當然清算人,要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謂相對人之董事經通知後均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然此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並非屬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情事。綜上,相對人已有法定清算人,且無客觀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或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新臺幣5,000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管機關如認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情形,足以影響相對人清算程序之虞,自得向法院聲請解除其任務,或促使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