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指派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設有董事7 席,游振榮、林禹時、賴志誠(下稱游振榮等3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辭任董事職務,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指派臨時董事,經本院以
104 年8 月5 日104 年度法字第106 號裁定指定莊明辰、陳榮達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是聲請人尚有董事缺額1 名。嗣劉彰益又自105 年3 月1 日起辭任董事職務,故聲請人現董事缺額為2 名,致聲請人難以達成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法定開會人數,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請求本院指派臨時董事,以利聲請人董事會正常運作等語。
三、經查:
(一)依據聲請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 條前段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管理,董事名額7 至9 人」,可見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人數(7至9 人)所組成。又依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有關基金會重要事件之決議,必須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是章程已規定董事會為決議之程序要件甚明。而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本件係為召開董事會以利聲請人董事會正常運作等節,乃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自應以聲請人之董事會能否為符合系爭章程所規定之決議方式為斷,如聲請人董事會之開會決議,仍能符合系爭章程所規定決議之應備程序要件,即無聲請人所指會務無從推動而有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董事原設有董事7 席,游振榮等3 人於104 年4月30日辭任董事職務,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指派臨時董事,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法字第106 號裁定指定莊明辰、陳榮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是聲請人尚有董事缺額1 名。嗣劉彰益又自105 年3 月1 日起辭任董事職務,故聲請人現有董事缺額2 名等節,有游振榮等3 人及劉彰益辭任書、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至21頁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因聲請人現任董事為5 人(計算式:7 -3 +2 -1 =
5 ),已低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7 人,又系爭章程所定董事會既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所組成,倘董事業已辭任,即已無出席董事會之期待可能性,則解釋系爭章程第8 條所規定之開會出席人數,於有此類情況,應以扣除該等董事人數後,與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比較,如扣除後之董事人數低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則計算開會人數應以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據,如扣除後之董事人數高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則以扣除後之董事人數為計算開會人數,如此方與系爭章程規範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意旨無違。而因系爭章程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7 人,且董事會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已如前述,則計算董事會之開會人數,即應有董事5 人出席(計算式:7 ×2/3 =5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課相當,而聲請人目前實際可出席董事既有5 人,已符合上開章程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據此可知,聲請人董事會實無因董事辭任而未能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自無選任臨時董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