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安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容輝,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貨品運輸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號),兩造乃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貨品運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之主要義務為受被上訴人以派車單或發運通知單之通知受託運送貨物;或由上訴人自貨櫃場提領空櫃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由被上訴人自行將貨物裝櫃後運送之;抑或派車拖運被上訴人已自行完成裝入貨物之貨櫃運送至指定之貨櫃場。上訴人遂於103年1月間自貨櫃場領取空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下稱A貨櫃)運送至被上訴人之酒廠,由被上訴人自行裝櫃,上訴人依約並無通知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報關行即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空櫃號碼之義務,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拖車司機係因基於商誼為便利長豐公司之作業,乃通知其該次領取之空櫃號碼為WHLU0000000號(下稱B貨櫃,嗣經訴外人長春化工公司裝入其貨物)。長豐公司本應確認比對貨櫃號碼與實際裝貨內容規格數量等資料,以製作海關報單,詎長豐公司未與被上訴人、船公司、貨櫃場核對驗證,即以錯誤之B貨櫃號碼辦理報關業務及製作出口文件,並將B貨櫃與被上訴人另一貨櫃(WHLU0000000號)一併辦理裝船,於103年1月17日出口至中國廈門港。
嗣被上訴人之中國經銷商訴外人廈門富金鼎貿易有限公司委任之船務代理即訴外人美設國際貨運(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美設公司)於103年2月7日通知上開B貨櫃有誤,辦理退運,因此產生退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5,445元,其中180,201元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予廈門美設公司,其餘245,244元係由長豐公司墊付。惟兩造從未有何書面或口頭合意約定應由上訴人通知長豐公司貨櫃號碼,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召開之「誤送長春化工貨櫃退運案協調會」亦稱:「縱便如該公司所稱契約未明訂該公司有提供貨櫃號予報關行之義務,該公司自可不主動提供」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通知之契約義務。又長豐公司就報關業務應製作之報關文件所需貨櫃號碼,並不因上訴人之使用人通知錯誤之空櫃號碼,就使長豐公司取得正確貨櫃號碼及報關文件所需資料之方式自由受到絕對侵害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排除之,亦不會限制長豐公司僅能使用錯誤之空櫃號碼,故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本件因錯誤報關出口所生之退運費用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長豐公司,被上訴人應就此負同一過失責任,自應就前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2月19日函稱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並將長豐公司墊付之245,244元,逕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中扣抵,然前開退運費用425,445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係屬無因管理,爰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款180,201元及遭扣抵之契約價金245,244元,總計425,445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契約多年,均由上訴人逕行通知被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貨櫃號碼,上訴人亦自承其基於商誼為便利同為被上訴人服務之報關行才有此作業模式,足認由上訴人告知長豐公司貨櫃號碼乃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形成之口頭約定契約義務,至103年9月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係指若如上訴人所稱其無提供櫃號予報關行之義務,理應不主動提供櫃號,並非認同上訴人可不主動通知櫃號。本件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貨櫃車司機提領空櫃後,過失誤將錯誤之B櫃號通知長豐公司,進而誤將B貨櫃辦理裝船出口,自屬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額外支出B貨櫃退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扣抵、抵銷應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契約關係,代墊相關退運費用,並於103年3月5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對辦理退運相關費用(含廈門及臺灣)配合貴公司要求擬由本公司先行代墊」等語,亦非無因管理,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自貨櫃場領取A貨櫃運送至被上訴人之酒廠後,上訴人之使用人錯誤將B貨櫃號碼,通知被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長豐公司,嗣長豐公司以該錯誤之B貨櫃號碼辦理報關業務及製作出口文件,並將裝載有長春化工公司貨物之B貨櫃與被上訴人另一貨櫃一併辦理裝船出口至中國廈門港,因此產生退運費用共425,445元,其中180,201元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其餘245,244元係由長豐公司墊付等情,有系爭契約、海運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廈門退運相關費用概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7頁、第126頁、第74-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5,44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就上訴人代墊之180,201元,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主張抵銷之245,244元,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㈡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44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簽立切結書1紙,嗣後並於同年4月24日、6月25日、7月14日共計墊付180,201元(見原審卷第77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上訴人主張扣抵上訴人之債權245,2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B貨櫃錯誤報關出口所生退運費用共425,445元,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誤送貨櫃應由上訴人負契約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舉「誤送長春化工貨櫃退運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員工通知報關行之SKYPE紀錄、出貨通知單、出廠送貨單、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151頁、第174-176頁、第198頁)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使用人即拖車司機自貨櫃場領取空櫃,至被上訴人酒廠載運貨物運送至高雄港後,將錯誤之貨櫃號碼通知長豐公司等情,僅爭執上訴人並無通知之契約義務。惟按契約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概分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在現行民法中,債之關係類型係取決於主給付義務,即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並以資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則不具有獨立意義,惟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等而生;附隨義務則係因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情形所發生其他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否認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其使用人應報知貨櫃號碼予長豐公司,惟依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為被上訴人運送貨品,上訴人自承運送方式包括由上訴人自貨櫃場提領空櫃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裝櫃)或派車拖運被上訴人已自行完成裝入貨物之貨櫃運送至指定之貨櫃場(見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自貨櫃場領取空櫃(A貨櫃)運送至被上訴人之酒廠,由被上訴人自行裝櫃,再由上訴人運送至高雄港,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暨補充理由三狀,原審卷第221頁),且據證人即長豐公司副總經理林月雲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上訴人另委託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與長豐公司聯絡…長豐公司取得訂艙資料(包括領櫃代號)後回報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依領櫃代號到貨櫃場領取貨櫃,上訴人再將櫃號回報給長豐公司,作為繕製報單之依據…系爭事件發生後,仍由上訴人或宏立公司通知長豐公司貨櫃櫃號等語(見原審第201頁),足認上訴人於司機運送被上訴人貨品後,由司機或上訴人委任之宏立公司通知長豐公司貨櫃號碼,係於兩造債之履行過程中,為了實現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貨品至港口出關之主給付義務而生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從未約定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或長豐公司空櫃號碼,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主張長豐公司未與被上訴人、船公司、貨櫃場核對驗證,即以該錯誤之貨櫃號碼辦理報關業務及製作出口文件,應可歸責於長豐公司,被上訴人為長豐公司之使用人,自應同負其責云云,惟長豐公司依何約定或法律規定必須再行核對驗證貨櫃號碼,未見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綜上,由上訴人之使用人通知長豐公司貨櫃號碼,係屬兩造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之使用人既回報錯誤之貨櫃號碼予長豐公司,且該錯誤貨櫃嗣後運送至廈門,就此損害之結果即與上訴人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誤送貨櫃所生之損害425,445元應由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而上述損害425,445元既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則就上訴人先行墊付180,201元,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上訴人主張扣抵上訴人之價金債權245,244元,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就本件誤送貨櫃所生之損害依契約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而賠償被上訴人前述款項,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445元,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