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 告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合群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石合群,而石合群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營業執照(副本)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昌公司於104年5月28日進口PVC Film(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廣州市黃埔港裝載後,運送至臺灣臺中港,被告並發給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
By:T.S. LINES LTD.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即運送人之代理人T.S. LINES LTD之意,惟T.S. LINES LTD為被告位於香港之代理行,故由T.S. LINES LTD代理簽發之載貨證券,自仍應由本人即被告負擔載貨證券相關責任。詎系爭貨物運抵後,發現NO.TSLU-0000000號貨櫃地板有全面水濕之情形,致濕損櫃內放置之20PLTS/155 ROLL膠布1批,經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認定台昌公司受因此受有美金53,676.93元之損失,被告顯未盡貨物照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載貨證券本即兼有證明運送契約之效力,台昌公司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並已受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自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告為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人,並於系爭貨物受損後,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昌公司美金53,676.93元,經台昌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將系爭貨物滅失或毀損所生之一切請求權、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故原告已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海商法第63條、第7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63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67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未曾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就系爭貨物運送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非被告所簽發,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之名稱(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T.S. LINES CO., LTD),更無T.S. LINES LTD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記載,原告僅憑網路資料即臆斷T.S. LINES LTD為被告之代理人,自無可採,況系爭載貨證券之簽名欄係為空白。又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承運船舶「KANWAYGL OBAL」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漢福股份有限公司(CHINA FAMOUS CO., LTD),並非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何人於何時、何地為何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貨物濕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已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被保險人並取得其權利,被告應提出保險契約及已理賠保險金之證明文件。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本件貨損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係受貨人於104年6月8日提領貨櫃後發現,則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系爭貨物於104年6月8日於臺中港交付時之完好價值與殘值之差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理賠之金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㈡本件原告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四、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合意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有權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權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6條、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了證明符合前述保險法、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以
及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已經提出代位求償收據、存證信函(以上見本院非訟中心105年度司促字第8969號卷聲證四、五,未編頁碼)、保險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匯款美金53,676.96元理賠金的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102頁)均影本各1件。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後,對此部分未再以口頭或書面提出任何爭執。所以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述保險法、民法規定相符。
㈡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63條、第74條第1項也分別有所規定。
⑵被告主要抗辯在於被告事實上或法律上都不是系爭貨物運
送契約的運送人,沒有參與運送,運送人是香港德翔公司(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所以原告無論是依據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都不能請求被告負責。本院依據原告聲請,發文詢問訴外人廣州宏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系爭貨物是委託何人運送,運費向何人給付,並請提出相關文件影本供參,有本院106年1月7日北院隆民水105年度海商字第15號函(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表示宏信公司已收到法院公函,但不知為何沒有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於106年3月10日本件辯論終結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自105年8月起迄今皆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32頁正、背面)。所以,本院無法從宏信公司取得系爭貨物是委託何人運送,運費向何人給付的證明資料。
⑶原告用以證明被告是系爭貨物運送人的證明方法,包括系
爭載貨證券是「T.S. LINES LTD.」作為被告的顯名或隱名代理人,代理被告所簽發(見本院非訟中心105年度司促字第8969號卷聲證二,未編頁碼)、被告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4、103、104頁)可以查得與系爭載貨證券相符的運送船舶、航次、起運港、抵運港、貨櫃編號等資訊。運送的船舶KANWAY GLOBAL也是被告使用。然查,依據被告的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的英文名稱是「T. S.Lines Co., Ltd.」,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函提供被告公司經交通部以93年8月20日交航字第0930049514號函核准登記名稱的公司登記案卷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與被告提出的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與系爭載貨證券僅記載「T.S.LINES.」或「T.S. LINES LTD.」有所不同。次查,被告辯稱系爭載貨證券右上方的「T.S. LINES」是同一個集團的資料,原告對此也表示認同(見本院卷第107頁被面)。原告雖又稱外部人不會知道集團內部的關係,並說明「
T .S. LINES」是被告的商標(見本院卷第120頁),也以被告的網站資料顯示「T.S. LINES LTD.」是被告的代理行(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但被告網站資料是併稱「分公司及代理行」,而在「HONGKONG」欄位顯示出「T.S. LINES LTD.(HONGKONG)」,則該「T.S. LINES LTD.(HONGKONG)」是否即為「T.S. LINES LTD.」?如果是同一公司,那麼,「T.S. LINES LTD.」究竟是被告的分公司或是代理行?也無從自網站資料予以分辨,所以,原告上開所述仍無法證明有其所主張的顯名或隱名代理的情形。又查,系爭載貨證券右下方載有「T.S. LINES LTD.」,但是在代理人簽名處(By As agent for thecarrier)卻是空白,參以系爭載貨證券的運費是在中國廣州預先支付,但原告起訴後直到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對於運費支付或托運過程舉出直接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系爭貨物運送的運送人。
⑷再查,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有船舶資料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也否認是該船舶的船長、船員的僱用人。原告認為被告是船舶的使用人,並以被告的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但如前所述,這個網站資料所彙整顯示的是集團內不同公司的貨物運送資料,原告無法單憑上開集團網站資料而證明是被告負責系爭貨物的運送,此外,原告仍然無法以其他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有負責系爭貨物的運送,所以,原告各項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67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