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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海商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8號原 告 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萬全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邱若曄律師被 告 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竺福義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佰捌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間委由被告自我國臺北港(起訴狀誤載為基隆港)以海運方式運送玩具1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並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編號RT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單放貨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我國臺北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之事實,既有系爭載貨證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載貨證券而對被告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臺北港(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臺北港,業如前述,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再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上未有關於應適用法律之記載,有系爭載貨證券1 份可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之規定,即應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參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亦均係設於我國,故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其結果發生地應可認在我國;又系爭貨物之交付係在基隆港為之、裝載港則為臺北港,此觀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可明,亦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相關事項之履行亦與我國密切相關;況實際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從未依我國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而為主張,反於法庭攻防中一再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 條前段、海商法第60 條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534,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 頁)。嗣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之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105 年12月13日再以書狀追加(漏載「海商法第5條準用」等語,應予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更正其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795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為之更正,則僅係更動其請求之幣別,並未變動其請求金額之總數及訴訟標的,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間9月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貨物予美國之訴外人CATCO GAMING INC.(下稱CATCO公司),價金為美金79,795元,原告乃委由被告自臺北港(起訴狀誤載為基隆港,應予更正)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洛杉磯,並由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詎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13日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在CATCO 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遽將系爭貨物交予CATCO 公司,使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原告,事實上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亦無法藉由保留系爭貨物要求CATCO 公司支付貨款,原告因而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美金79,795元之損害,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又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依債之本旨,被告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之人,惟卻無單放貨,其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且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此導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系爭載貨證券為物權證券,原告既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全數正本,對系爭貨物自享有所有權,然因被告及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侵害,原告復得依(原告漏載「海商法第5 條準用」等語,應予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已收受CATCO 公司所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據此作為免除或減少其責任之理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795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委託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亦未曾對被告給付運費,且原告與CATCO 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既為FOB,原告亦無安排簽訂運送契約之義務,而應由CA-

TCO 公司負責運送契約之簽訂並自行負擔運費。實際上,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即係由CATCO公司在美國與訴外人Savi-

tas Express, INC.(下稱Savitas公司)洽商簽訂並支付運費,被告則僅為經由訴外人永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義公司)受Savitas 公司委託在我國協助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之人,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非系爭貨物之運費發票,而是有關系爭貨物之貨櫃場作業費(CY-CFS)、文件費(DOCS )、封條費、作業處理費(H/C)以及美國海關申報傳輸費( AMS Fee)之發票,故原告僅係系爭貨物之艤裝人,兩造間確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然被告既已將系爭貨物交予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即CATCO 公司,應已盡運送契約之義務,並無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且系爭貨物既已運達目的地且經CATCO公司請領,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有關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已移轉予CATCO 公司,原告自亦無從再行使運送契約之權利;況於FOB 貿易條件下,縱系爭貨物確於運送中發生任何損害,亦均應由CATCO 公司承擔其風險,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至原告與其買受人間就系爭貨物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與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固屬二獨立之契約關係,然被告仍得以之證明兩造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及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貨物已經CATCO 提領乙情受有損害之事實,實非援引該等買賣契約為何權利主張或抗辯,故原告自不因系爭貨物之受損而受有損害,其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顯無理由。又系爭貨物既由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CATCO 公司所受領,自不應認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且如原告主張其無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意思,CATCO 公司亦因欠缺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而不能依法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並未因此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任何請求權,亦應以原告尚未受CATCO 公司給付之價金部分即美金46,945.5元為限,原告請求超過前開數額部分,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具有物權效力,係指載貨證券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可明,準此,有關貨物之處分,非依載貨證券不得為之。再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即修正後現行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634 條所明定。此法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在認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時,理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於104年9 月間以FOB之貿易條件將其所有之系爭貨物出售予CATCO公司,嗣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臺北港運至洛杉磯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系爭載貨證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18頁),堪認屬實。惟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13日運抵目的港後,被告之船長、海員卻在未經CATCO 公司向其提示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貨物放貨予CATCO 公司等情,此復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1式3份)可明(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雖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然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系爭貨物,實際上已在未經CATCO 公司向原告付清價款以換取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遭被告之船長、海員無單放貨予CATCO 公司,則縱原告尚未為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讓與CATCO 公司之意思表示(或係以系爭載貨證券之交付為其生效之停止條件),現實上系爭貨物仍因已遭CATCO 公司取走而無法再由原告取回,依上說明,對原告而言,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應屬喪失無疑,原告自已因該等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又被告之船長、海員均為具有海運專業智識之人員,就貨物之運送在簽發有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非依載貨證券之提示不得交付貨物乙節(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屬依電報放貨而為,抑或有何其他得不經繳回載貨證券即可提貨之情況),難以諉為不知,竟未經CATCO 公司提示系爭載貨證券即對其遽為系爭貨物之交付,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當難謂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情事。被告雖猶辯稱:系爭貨物既由買賣契約買受人即 CATCO公司所受領,自不應認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云云。然按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系爭貨物之運送既已簽發有系爭載貨證券,被告之船長、海員未向持有載貨證券之人交付系爭貨物,即難認其等已向有受領權利人交付系爭貨物,而謂其等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情事,故被告此節所辯,當無可採。被告雖再謂:於FOB 貿易條件下,縱系爭貨物確於運送中發生任何損害,亦應由 CATCO公司承擔其風險,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故原告應無損害云云。然風險承擔之概念,旨在就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危險進行分配而責由契約之一方承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則係因買賣契約之買受人CATCO 公司未依約付款即行取貨所致,並非有何不可歸責於買賣契約雙方之風險產生,自與前開應適用風險承擔概念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從而,被告之船長、海員之前開無單放貨行為,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係在為被告執行運送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應與該等船長、海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固尚併同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惟原告已得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不論原告係依何種請求權為請求,其所得請求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賠償範圍亦均屬相同,故本院自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贅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單放貨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以系

爭貨物之價值即美金79,795元為計算,並提出同前之商業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按國際貿易中,持有載貨證券之出賣人本即意在透過移轉貨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方式,取得買受人所支付相對應之貨款,故貨物之所有權雖因運送人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喪失,然出賣人因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此自所謂「喪失」,係立基於貨物在尚未完成出賣人原欲用以交換買賣價金之經濟目的,即因失去掌控而無法再為取回之「相對喪失」觀點以觀益明。是如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款贖單前已獲部分價款之支付,則其後貨物因無單放貨行為所致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亦應僅限於相當於未能回收剩餘買賣價金之貨物交換價值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固如前述,但原告實際上已收受CATCO 公司所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6頁),復有同前載有"PAYMENT:BY T/T remittance "(即付款:電匯)之商業發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又CATCO公司迄今實際上僅積欠原告剩餘之美金46,945.5元尚未付清之事實,亦經原告於105年7月2日寄送予永義公司之Spring Yu之電子郵件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本件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實際上自應僅為扣除其自CATCO 公司受領部分價金後所餘尚未回收之美金46,945.5元。原告雖猶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運送契約與買賣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被告應不得援引其與CATCO 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內容以為抗辯云云。然被告僅係以原告與CATCO 公司間之契約狀態及內容證明原告因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數額,並非欲依該等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原告此節主張,應有誤解。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單放貨所致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應以其因此無法回收之價金美金46,945.5元為限。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所僱用船長、海員於為被告執行系

爭貨物運送職務時之無單放貨行為,受有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所致相當於未收取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6,945.5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