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9號原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張雅晴杜士弘被 告 海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運送下列8筆貨物:(一)自熱那亞至上海2筆,提單號碼分別為:MIL/SHA/10192、MIL/SHA/10457;(二)自上海至多倫多2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三)自上海至長灘2筆,提單號碼分別為:SHA/LGB/0000000、AP1510Y010;(四)自赤灣至洛杉磯1筆,提單號碼為:OLCZSN150964;(五)自寧波至塔科馬1筆,提單號碼為:NGBPDX0000000,上開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並經收貨人領取。惟被告僅給付104年8月1日裝船、提單號碼為MIL/SHA/10192之該筆貨物部分運費22,409元,該筆貨物其餘費用213,500元及其餘7筆貨物之運費合計464,454元,迄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款項共677,954元(計算式:213,500+464,454=677,95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8份
、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77,954原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