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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海商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3號原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承攬顧客委託運送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而轉委託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舟山港,運費為新臺幣(下同)532,640元。惟系爭貨物嗣全數遭海關查扣,為使系爭貨物得以退運,兩造及另一委託被告運送商品之公司即訴外人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風公司)於104年9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協議退運等之費用分擔比例為:原告負擔21.2%、被告負擔16%、台灣亞風公司負擔62.8%。系爭貨物遭查扣期間長達18個月,致原告公司遭受嚴重損失,且查扣期間被告無法提出中國大陸海關查扣之單據以證明確有其事,導致原告無法說服託運人即原告公司之顧客,託運人要求原告賠償損失,被告既為貨運承攬人,理應負有安全運送貨物至託運人指定目的地之責,如途中發生意外,亦應全權處理善後,負責提出書面證明文件並賠償相關損失,詎被告完全不願承擔責任,尚需由原告負擔運回託運物之全部費用,原告共支付1,573,031元,又無法收取運費532,640元,並賠償託運人之損失金額2,761,050元(以嗣後之委託運費陸續扣抵),暨因而流失客戶之營業損失達100萬元以上。本件因被告未能履行完成運送系爭貨物至送達目的地之運送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失,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被告未能完成運送義務時應賠償原告按運費5倍計算之違約賠償,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663,200元(計算式:532,640×5=2,663,200)。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口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未承運原告所稱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係由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東渝國際有限公司承運(下稱東渝公司),且東渝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系爭貨物之運費。又本件經多方協調後,中國大陸海關嗣同意將系爭貨物放行退運,費用由兩造及台灣亞風公司共同負擔,原告並已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貨物全數領回,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未曾與原告口頭約定未能完成運送義務時應賠償原告按運費5倍計算之違約賠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依小三通業界慣例,貨物毀損滅失亦不過賠償運費3倍之金額,現原告已全數領回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無損害,則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告豈會口頭約定返還系爭貨物後仍需賠償相當於毀損滅失之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口頭約定之證據,縱認業界行規有扣關超過3個月需為理賠之規定,惟此亦不代表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另本件貨物扣押事件中,台灣亞風公司所佔貨物比利最高,然該公司從頭到尾不曾扣留應給付之運費作為保障,被告公司董事長於情於理不得不提出暫賠款予台灣亞風公司,原告則自事件發生後即停止給付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之運費255萬餘元予東渝公司,故不能因台灣亞風公司有獲暫賠款,即謂本件兩造間有賠償之口頭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飛斯特TZ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形式上載有棧板號、袋

號/箱號、品名、件數、重量、單價等內容,右下方載有「532640*5倍=0000000」(見本院卷第6頁)。

㈡104年9月間,兩造及台灣亞風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形式上

確認三方出貨重量、板數與百分比,載有「同意(同意及受權委託書)第3條之費用、及貨物自舟山港起運至台灣本島所生之費用,均由三分按照本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百分比例負擔及支付」(見本院卷第7頁)。

㈢兩造對彼此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663,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原告主張之口頭約定,以下析述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次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㈡查,103年8月份貨物遭中國海關扣關後,系爭出貨單係由證

人陳淨谷指示被告快件部人員於103年9月間製作,當時被告要計算損失上限為何,被告之董事長雖有看過,但沒有表示意見,當時只是要知道、統計損害的上限,計載「532640*5倍=0000000」係代表原來原告應支付532640之運費,乘以5倍為理賠金額,依業界行規,扣關超過3個月,承攬公司要做理賠。至於系爭協議書,是系爭貨物遭扣關1年多後,已經超過3個月,被告未依運費5倍計算理賠予原告,到了104年8月間,中國方面要求再支付一筆費用就可把貨物退運,被告之董事長認為被告不願意支付,陳淨谷遂提出三方分攤之方式,依重量比例各自出資而退貨,退回貨權分屬各公司等情,業據陳淨谷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是依陳淨谷所述,系爭出貨單之製作時間103年9月間是在系爭貨物103年8月間遭扣關之後約1個月,尚未超過3個月,目的係為統計損害上限,自難認為係被告已經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理賠。且被告既已否認業界有所謂超過3個月理賠5倍運費金額之行規,原告就此部分未能再有所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憑據。

㈢此外,被告又否認系爭出貨單係陳淨谷傳真給原告,陳淨谷

也未證述係其傳真或指示會計部人員傳真予原告,陳淨谷之證述前後相關部分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附件內容,運費乘以五倍是否是被告公司製作的傳真給原告公司?證人:是被告公司快件部蔡孟君小姐製作的,時間應該是103年9月份,當時被告公司要計算損失的上限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製作該附件予原告?證人:當時我們要統計理賠的金額」,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之問題提及製作傳真系爭出貨單予原告,而非陳淨谷之證述,故難認陳淨谷有證述述係其傳真或指示會計部人員傳真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再者,原告若確實有收到系爭出貨單之傳真,原告也未能說明或證實其收受傳真之正確日期,而系爭出貨單上也未見傳真電話號碼、日期時間等通常會顯示於傳真紙上之資料,實難認係以傳真方式取得。原告雖又主張係陳淨谷於104年以手機傳真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如果屬實,更足證被告從未提供系爭出貨單予原告,系爭出貨單確實僅為被告之內部文件,系爭出貨單上根本沒有任何要以運費金額5倍即2,663,200元作為理賠金額之記載,參以陳淨谷自104年6月1日起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則陳淨谷於104年間提供系爭出貨單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確實係徵得被告董事長之同意或授權,有無事先提出報告等情節,均未見原告有所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況縱如原告主張已收受系爭出貨單,但原告也未證明曾於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表示同意接受以5倍運費作為理賠金額。此外,尚查無兩造就運費金額5倍即2,663,200元作為理賠金額一事已達成任何口頭約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至於系爭協議書僅為3方協議出資以利中國方面退還貨物之

約定,其上完全未提及兩造就運費金額5倍即2,663,200元作為理賠金額之約定,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無據。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給付運送費事件,經兩造陳明其運費及貨品均與本件不同(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口頭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