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訴訟代理人 方建然
汪士凱律師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受 告知 人 禧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延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港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792元、人民幣773,750元、港幣6,000元、美金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4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92元、人民幣773,750元、港幣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82-1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受禧年有限公司(下稱禧年公司)之委託,運送氧化鎳(NICKEL OXIDE)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寧波,並將之轉委託原告運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運送所生之貨櫃延滯費、退運運費及公證費,而被告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得向禧年公司請求賠償,是禧年公司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禧年公司,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見卷第126-12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受貨主即受告知人禧年公司之委託自高
雄運送貨物至大陸寧波,惟因被告乃無船承攬運送人(NVOCC),實務上須另尋經營船舶運送之航商負責貨物之實際運送,被告乃委請原告運送,雙方約定以CY/CY(又稱FCL-FCL,整櫃裝載/整櫃拆卸)方式運送,即由貨主自行將貨物裝櫃後送至高雄港之貨櫃場,運至目的港後,受貨人領櫃後自行運回工廠拆櫃,原告不介入貨物之裝載與卸載,被告並申請FREE TIME(即自貨物裝船前數日至貨物卸船後數日之合理裝、拆櫃期間)14日之貨櫃延滯費減免,原告簽發提單後,被告同時遞交領取提單收據暨保證書予原告,載明「同時聲明並確認,日後若因本公司就上開貨物之品名、數量等有告知錯誤,或提單有冒領、誤領或受貨人遲誤或拒絕提領,致生貨櫃延滯費用或退運等額外費用,或其他原因遭扣押,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本公司願無條件對貴公司負擔賠償之責任」等語,是被告已委任原告於貨物進口有問題時,默示授權原告代為處理退運及銷毀之事宜。原告隨即提供5只40呎高櫃(40 'HC,櫃號分別為:GESU0000000、GESU0000000、CMAU0000000、INKU0000000、CRX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因此兩造間除運送契約外,就貨櫃使用部分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即成立運送暨貨櫃使用借貸之混和契約,且被告已同意就超過FREE TIME日數須支付原告貨櫃使用費。又原告已於提單(DRAFT BILL OF LADING)載明「Demurrage and detention payable by theMerchant as per Carrier's tariff available onwebsite www.cnc-line.com, or in any of his agency.(譯文:商人應依據www.cnc-line.com網站上或運送人任一代理人之價格表,支付貨櫃延滯費及貨櫃滯留費)」,另參酌國際海運慣例,各家航運公司一概將其各航點貨櫃延滯費用(Demurrage and Detention)費率公告於公司網站供託運人即時下載,且被告從事海運攬貨數十年,應就貨櫃延滯費知之甚詳。兩造契約成立後,被告遂將系爭貨物裝於前開貨櫃,由原告於104年4月26日運抵寧波,原告並委託當地代理行即中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向中國海關申報艙單,詎中國海關抽查發現系爭貨物為含Cr、Ni、Cu之混合電鍍廢液沉澱污泥,屬「禁止進口固體廢物目錄」中所列「0000000000下水道淤泥」項下之固體廢物,中國海關隨即要求達飛公司退運出境,若無法退運出中國境外,則應於香港安排銷毀。被告於105年3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已被台灣海關宣告禁運,復授權原告安排運往香港銷毀,是兩造系爭貨物運往香港銷毀事宜已另成立委任契約。嗣原告於105年4月8日指示達飛公司將系爭貨櫃退運至香港,並於同年月12日銷毀系爭貨物後,始取回系爭貨櫃。依原告公告價格表,寧波屬非特殊地區,而原告自系爭貨物運抵寧波時給予FREE TIME優惠21日(原為14日),是自10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共19日,以每貨櫃每日人民幣250元計算,每貨櫃應收取人民幣4,750元,另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共300日,以每貨櫃每日人民幣500元計算,每貨櫃應收取人民幣15萬元,共計系爭5只貨櫃之貨櫃延滯費總計為人民幣773,750元。海商法第51條已明白揭示寄存倉庫為運送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況系爭貨物運至寧波時,係遭中國海關認屬禁止進口貨物,命令將之退運出境,自難認屬前開條文所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人不明、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之態樣之一,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再貨櫃延滯費係貨方未準時返還貨櫃時,船貨雙方約定貨櫃逾時使用之對價,性質上難認屬違約金,況原告就貨櫃延滯費之價格亦未高於國內外航商例如長榮海運、萬海航運之水平,顯無過高之情事。又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係不得進口之廢物,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託運人告知義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1項及第631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委託原告轉運至香港銷毀之運費146,792元、公證費港幣6,000元。綜上,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委任契約、民法第468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及第631條,另類推適用民法第650條,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人民幣773,750元、系爭貨物運至香港之運費146,792元、公證費港幣6,000元。另依民法第202條規定,被告有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參酌起訴當日台灣銀行人民幣、港幣牌告匯率計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34,522元(計算式:146,792元+〈6,000×4.195〉+〈773,750元×4.992〉=4,034,522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92元、人民
幣773,750元、港幣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就貨櫃延滯費數額並未達成合意,被告製作之裝貨單(
SHIPPING ORDER)上僅記載「請申請FREE TIME 14 DAYDS」,並未記載原告於何種情形下,可向何人收取貨櫃延滯費,亦未記載計算方式,自難認兩造已就被告應給付貨櫃延滯費及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另原告所簽發之提單(DRAFT BILL
OF LADING)左下角所載有關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之條款,係原告事先印製,僅係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上開條款字體甚為細小,記載位置亦不顯著,內容亦無載明延滯費計算之方式,僅稱依cnc-line.com網站記載之費率表,尚需透過網路繁複查詢程序,顯難期待託運人知悉其內容,而就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與運送人達成意思之合致,且基於民法第649條同一法律上理由,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49條規定,除能證明被告已明示同意外,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同意,惟上開條款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觀其內容所稱網站計算方式,係以貨櫃使用期間為計算標準,而不論受貨人未交還貨櫃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運送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失、損失多寡等情,與民法第468條第2項所定有違,且原告就每只貨櫃之運送,所收取運費及附屬費用僅8,286元,惟原告未支出任何勞力、費用,甚且未受有任何損害情形下,竟對每只遲延返還貨櫃要求每日人民幣250元,超過19日後更高達人民幣500元之延滯費,原告自訂計算方式收費甚高,顯非合理,前開條款乃加重託運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固簽發領取提單收據暨保證書,惟該文件係運送人事先所擬定,於不特定託運人領取提單時,要求託運人必須簽署之文件,其記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其末段所載只要受貨人有遲誤或拒絕提領,致使運送人遭受任何損害,即須無條件對之負賠償責任,而不論出具保證書人對於受貨人遲誤或拒絕提領貨物有無可歸責事由,顯然與債務人僅負過失責任之債法原則相違背,而加重其責任,對其屬重大不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記載應屬無效。因此原告縱受有貨櫃延滯費用或退運費用之損失,亦無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且系爭貨物實際進口商即訴外人杭州富陽希源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已經向海關申報進口,被告既非系爭貨物受貨人,無提領系爭貨物(含貨櫃)之權利及義務,縱受貨人提領有所遲延,亦不應責令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提領所受之損失,且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貨櫃延滯費應由受貨人給付,受貨人富陽公司已給付貨櫃延滯費人民幣5萬元,由原告在寧波之代理行達飛公司代收,除非原告因貨櫃未返還有高於人民幣5萬元之損害,否則依法不能再請求。又本件兩造就原告提供貨櫃予被告使用,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68條規定,貨櫃之遲延返還須因可歸責於貨櫃借用人之事由所致,且貨櫃貸與人必須因此受有損失,始得請求貨櫃借用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然系爭貨物係於104年4月28日向中國海關申報進口,海關於同年5月14日查驗採樣送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固體廢棄物污染控制技術研究所檢測,經其於同年7月8日判斷屬中國大陸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中國海關介入調查後,於同年8月6日將案件移交緝私局處理,進口商於104年10月14日向海關申請退運,經海關同意,中國大榭海關緝私分局復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達飛公司,要求其儘快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境,而大陸海關必須收到檢驗機關通知後,始能決定是否准許受貨人提領貨物,是大陸海關於104年8月6日知悉系爭貨物不准進口前,不可能允准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受貨人未於104年8月6日前提領系爭貨物,係因海關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受貨人,自不能認為受貨人提領貨物有遲延或拒絕提領,原告無權請求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又受貨人於104年10月14日已經海關同意可退運,惟原告拒不配合退運,復經大榭海關緝私分局發函要求其儘快配合退運出境,然其直至105年4月8日始指示達飛公司辦理退運,並隨即於5日後即同年4月12日取回貨櫃,可見原告若配合退運,應於104年10月19日即可收回貨櫃,故原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所發生未能收回貨櫃情事,應不可歸責於受貨人,原告不得請求因貨櫃遲延收回所受之損失。又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至香港,雙方亦未就退運運費達成合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46,792元。且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前已經檢測證實為固體廢物,依經驗法則,該貨物退運至香港後,毋庸再委請第三人檢測,是原告請求之公證費港幣6,000元顯屬不必要支出,應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再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係針對借用物本身毀損、滅失時,借用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運費、公證費損失,二者之損失內容及權利內容,並不類似,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退運系爭貨物至香港之運費146,792元、公證費港幣6,000元。而民法第631條規定,係於運送物之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惟原告請求之退運運費、公證費,均非因貨物性質,造成人或財產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公證費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裝於原告所提供
之系爭貨櫃內(櫃號分別為GESU0000000、GESU0000000、CMAU0000000、INKU0000000、CRXU0000000)以船舶「YMINTELLIGENT」自高雄運送至寧波。
㈡系爭貨物經中國海關以屬禁止進口物品,要求退運出境。
㈢系爭貨物於105年4月始運至香港廢棄處理。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運送、使用借貸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人民幣773,750元,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631條、第650條,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46,792元、公證費港幣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及貨櫃使用借貸之混和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人民幣773,7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46,792元、公證費港幣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104年4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裝載於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貨櫃內,並自高雄運送至寧波,被告並於裝貨單上記載「請申請FREE TIME 14 DAYS」,及於104年4月23日「領取提單收據暨保證書」上記載「本公司茲領到貴公司所簽發上述貨物及提單編號之正本提單,共壹式參份;同時聲明並確認,日後若因本公司就上開貨物之品名、數量等有告知錯誤,或提單有冒領、誤領或受貨人遲誤或拒絕提領,致生貨櫃延滯費用或退運等額外費用,或其他原因遭扣押,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本公司願無條件對貴公司負擔賠償之責任」等語,有被告出具SHIPPING ORDER、領取提單收據暨保證書(卷第8頁、第47頁)在卷可憑,且依證人即任職達飛通運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涂進益證稱:「達飛通運有限公司是原告及正利航運在台灣地區的代理,代理艙位銷售業務,本件訂艙是公司小姐處理的。一般我們給予客戶貨櫃免租期是7天,被告考量到這部分的費用,事先跟我們講要申請到14天,本件我經過跟原告確認,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2頁),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收取貨櫃延滯費之約定,且主動要求比一般7天免租期更為優惠之14天免租期。上開領取提單收據暨保證書所載因告知錯誤而致運送人損害之內容,核與民法第631條規定託運人怠於告知運送物之性質,致生運送人損害時,負有賠償責任相符,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被告抗辯上開領取提單收據暨保證書中所載因受貨人遲誤或拒絕提領,要求託運人負無條件賠償責任,違背債務人過失責任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與本件之情節無涉,縱該部分約定無效,亦不影響其餘部分,是被告該等抗辯並無可採。又原告於104年4月23日簽發之提單上載明「Demurrage and detentionpayable by the Merchant as per the Carrier's tariffavailable on the web site www .cnc-line.com, or in
any of his agency」等語,有系爭貨物提單在卷可查(見卷第9頁),且被告知悉原告有收取貨櫃延滯費,並主動申請「FREE TIME 14 DAYS」,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有關貨櫃延滯費收費費率之規定。再依前開被告出具之SHIPPING ORDER、領取提單收據暨保證書,已可認被告明示同意系爭運送契約關於貨櫃延滯費之約定,被告抗辯未明示同意原告收取貨櫃延滯費,洵無可採。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就貨櫃使用期間超過貨物運送期間加計合理裝貨、卸貨時間部分,同意原告得收取貨櫃延滯費,係屬契約形成自由,與民法第649條所規定運送人以提單或其他文件單方減免運送人責任一情,並無類似之處,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49條規定,除能證明被告已明示同意外,應不生效力云云,為不可採。貨櫃延滯費業經兩造約定同意收取,費率計算亦載於www.cnc-line.com網站,如被告就費率計算不予同意,自應於契約締結時與原告磋商,或另尋締約對象,要無事後爭執兩造雖成立運送及貨櫃使用借貸契約,惟就貨櫃延滯費之費率並未合意。且兩造就貨櫃延滯費費率約定既依照www.cnc-line.com網站所載,即應依該網站所載之費率計算貨櫃延滯費,而民法第468條係規定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時,借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兩造間約定逾借用期限後應收取貨櫃延滯費一節並不相干,被告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貨櫃延滯費過高,與民法第468條第2項所定有違,係顯非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兩造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係不得進口
中國之物品,有大榭海關緝私分局105年3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1頁),自無從依系爭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受領,而應予退運。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貨物之受領人,並無提領系爭貨物之權利義務,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因遲延提領所受損失,且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貨櫃延滯費應由受貨人給付,富陽公司已給付貨櫃延滯費人民幣5萬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應就貨櫃遲延返還原告給付貨櫃延滯費,與被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貨物,係屬二事,再海商法第51條係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之情形,與本件系爭貨物根本不能進口中國由受貨人受領之情節,兩不相涉,又原告否認富陽公司所給付人民幣5萬元為貨櫃延滯費(見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1頁),並已將原請求系爭貨物之廢棄物處理費美金6,000元部分予以撤回(見卷第176頁、第182頁),被告復未就富陽公司所給付之人民幣5萬元係貨櫃延滯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又民法第468條、第470條關於借用人保管義務、借用人返還
借用物義務,並未規定貨櫃之遲延返還須因可歸責於貨櫃借用人之事由所致,且貨櫃貸與人必須因此受有損失,始得請求貨櫃借用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再系爭貨物因含有Cr、Ni、Cu之混合電鍍液沉澱汙泥而遭中國海關禁止進口,被告既係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當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告知原告,被告未告知系爭貨物之性質,致遭中國海關退運,當可歸責於被告,而非不可抗力所生損害,被告抗辯因中國海關遲至104年8月始檢測系爭貨物為固體廢物,就此段期間貨櫃遲延返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委不足採。
㈣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貨櫃延滯費,依約系爭貨
櫃遲延返還原告,即應依遲延期間計算貨櫃延滯費,與原告有無受有損失並無關聯,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原告因系爭貨櫃遲延回收所受之損失,並無必要。被告另抗辯被告早已同意系爭貨物退運,係原告遲未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致系爭貨櫃遲至105年4月12日始取回,系爭貨櫃遲延返還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係不可歸責,自毋庸負擔貨櫃延滯費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見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7頁)。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台灣客戶告知此貨如果退運回台灣,無法報關提貨,目前決定將此貨安排退運至香港拆空還櫃」、「客戶回覆,原先他們以為退運回台灣報關應可行,經他們確認後,此貨物現在無法在台灣報關提貨」,有電子郵件2紙在卷可查(見卷第76頁),而系爭貨物既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自有協助退運之義務,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始告知原由台灣高雄運送至大陸寧波之系爭貨物無法退運回台灣,且客戶決定退運至香港等情,足認系爭貨物於105年4月退運至香港,原告並於105年4月12日取回系爭貨櫃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原告僅請求貨櫃延滯費計算至105年3月30日止,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止,當屬被告同意原告退運後合理工作時間。被告雖舉大榭海關緝私分局105年3月10日函所載:「後海關介入調查,於2015年8月6日移交緝私局處理,緝私局對此立案調查。10月14日,當事人向海關申請將貨物退運,海關予以同意。該批貨物由貴公司承運入境,現望貴公司予以配合,盡快將國家禁止進口貨物退運出境」等語(見卷第11頁),以證明原告阻擋系爭貨物退運一節,惟該函僅稱104年10月14日當事人向海關申請將貨物退運,並非等同於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退運,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系爭貨物未辦理退運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系爭貨櫃自104年4月26日運抵寧波,扣除原告同意優惠FREE
TIME優惠21日免收貨櫃延滯費,參酌原告提出之貨櫃延滯費費率表(見卷第147頁),系爭貨櫃之貨櫃延滯費,自10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4日共19日,以每只貨櫃人民幣250元計算,自104年6月5日至105年3月30日共300日,以每只貨櫃人民幣500元計算,共計人民幣773,750元(計算式:19×250×5+300×500×5=773,7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人民幣77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另授權原告安排運往香港銷毀,兩造就系爭貨物運往香港銷毀事宜已另成立委任契約,並提出被告人員105年3月3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186頁),觀該電子郵件記載:「經與客戶協商溝通,客戶決定採納貴公司的提議,由貴公司全權處理掉5個貨櫃的貨物」,是被告就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自應償還之。再被告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針對From Ningbo toHong Kong的ocean freight, DOC, THC,我們公司會在台灣支付給貴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卷第76頁),則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至香港,被告自應支付運費及公證費甚明。又原告處理上開事務,支出運費146,792元及公證費港幣6,000元,有運費收據、公證費收據在卷可查(見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又上開公證並非檢測系爭貨物為固體廢物,而係就105年4月8日運抵香港之系爭貨櫃,調查是否為據稱135包氧化鎳之數量及貨物狀況,有前開公證費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前已經中國海關檢測為固體廢物,毋庸再行公證,係屬不必要支出云云,為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73,750元,及146,792元、港幣6,000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被告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貨櫃向租櫃公司租用之租金資料,核與本件重要爭點無關聯性,因此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