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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明修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明修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修其餘上訴駁回。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明修上訴部分,由陳明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明修(下稱陳明修 )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77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易遊網公司應再給付6萬6,067元,其中6萬1,774元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93元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陳明修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明修起訴主張:

(一)陳明修前於103年11月25日在易遊網公司網站訂購於104年2月16日出發之「麗江古城、金茂君悅、印象麗江秀5日」旅遊團(下稱系爭行程),當日陳明修即以刷卡方式給付旅遊費用,並電傳護照及臺胞證等資料予易遊網公司,雙方並訂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易遊網公司於104年2月5 日通知陳明修系爭行程已確定成團後,其臺北總公司之經辦人員即原審被告廖芳俞(下稱廖芳俞)並未向陳明修收取護照、臺胞證正本及規費以申辦系爭行程所需之簽證,亦未要求陳明修傳送護照及臺胞證現況資料供其檢視核對,易遊網公司甚至未辦理行前說明會,致陳明修於104年2月16日出發當日自臺中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準備出國旅遊時,始經可樂旅遊( 即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旅遊)之領隊即訴外人吳秀美告知陳明修之臺胞證所附簽注已經無效,且中國雲南省麗江機場並未提供臺灣旅客落地簽之服務,故陳明修於該日因未持有效之中國簽證而無法隨團出國旅遊, 僅得逕自返回臺中。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易遊網公司負有向陳明修收取相關證件及規費以辦理簽證之義務,惟其經辦人員廖芳俞就系爭行程竟未依上開約定辦理,造成陳明修預定之系爭行程未能成行,此顯屬易遊網公司及廖芳俞之過失,且易遊網公司未經陳明修之同意,即將系爭行程轉讓予可樂旅遊出團,亦未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陳明修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又陳明修與易遊網公司發生上開糾紛後,曾透過訴外人鍾蕊芳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與易遊網公司高層協商3次,並提出和善之解決方案:「1、將上開訂單延期至104年9月中秋節假期之雲南昆明、麗江及大理5日遊旅行團; 2、陳明修願向易遊網公司預定105年日本旅遊5日1 次、106年中國旅遊5日1次,加強雙方間愉快合作旅遊活動。」,惟上開解決方案遭易遊網公司所否決。嗣陳明修又分別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申請調解及調處,易遊網公司之代表即原審被告陳筱詠(下稱陳筱詠)於104年4月16日調處時亦僅表示需向公司主管請示後於1 週內答覆,雙方因此調處未成。其後原告又多次詢問易遊網公司如何處理上開爭議,惟廖芳俞、陳筱詠非但未主動積極解決本件糾紛,反以高傲之態度應對,益徵其等並無認錯解決之誠意,並造成陳明修迄今為此紛爭花費不貲。故陳明修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易遊網公司、廖芳俞及陳筱詠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1、因陳明修未隨團出國旅遊,並未有搭乘飛機、住宿及餐飲等消費,亦即系爭契約未成立,其等應歸還旅遊費用4萬0,800元;2、陳明修因易遊網公司之過失無法出國旅遊, 其等應賠償旅遊費用100%即4萬0,800元; 3、陳明修於出發當日即104年2月16日之往返交通費1,240元及請假1日之工資3,000元;4、陳明修於104年4月16日至品保協會調處之往返交通費1,570元及請假1日之工資3,000元;5、自行加保旅遊平安保險1,200元;6、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第1次言詞辯論庭之往返交通費1,570元及請假1日之工資3,000元;7、臺北地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庭期之往返交通費1,570元及請假1日之工資3,000元;8、臺北地院第1次辯論庭之往返交通費1,570元及請假1日之工資3,000元;9、電話費、郵寄信封、 掛號費、紙張、 寄送郵件汽油車輛費及書寫訴狀費用等費用1萬元;10、懲罰性賠償,即易遊網公司、廖芳俞及陳筱詠高姿態傲慢態度使原告精神損失,以上開1至9項之合計金額計算1倍金額, 即11萬5,320元,綜上共計23萬0,640元等語。並聲明:易遊網公司、廖芳俞及陳筱詠應連帶給付陳明修23萬0,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易遊網公司則以:

(一)依易遊網公司網站有關系爭行程訂單之步驟2「 交通與住宿」頁面之第5點「作業說明【費用不包含】」第2點,已明載系爭行程費用不包括護照、新辦臺胞證或臺胞證加簽等相關費用,如陳明修欲要求易遊網公司代辦上開證件,應主動通知易遊網公司予以協助代辦,並給付相關證照之費用。又依易遊網公司網頁「訂單明細」中之「處理訊息紀錄」所示,廖芳俞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25分49秒時(即陳明修訂購系爭行程當日)曾要求陳明修提供護照及臺胞證影本,供其核對證件有效期限等事項,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41分59秒時通知陳明修其所有之護照有效期限已超過系爭行程回程日達6 個月以上,且其臺胞證內之簽注(限1次入出境使用 )效期至104年2月21日,足供為系爭行程使用,顯見廖芳俞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盡查核陳明修護照、臺胞證及臺胞證內簽註之注意及提醒義務。故陳明修指稱易遊網公司及廖芳俞未向其收取護照及臺胞證現況加以核對云云,顯為不實。詎於104年2月16日出發當日,經易遊網公司指派之系爭行程領隊於桃園機場集合確認系爭行程全體旅客之護照及臺胞證時,始發現陳明修已於103年12月2日使用其臺胞證內之簽注,其後未再自行進行加簽手續,且系爭行程目的地為中國雲南麗江機場,並未提供臺灣旅客落地簽之服務,故陳明修無從成行,實非可歸責於易遊網公司。況且,系爭契約第13條之實際內涵應為「旅行社應在旅行團出發日之7日之前, 為旅客辦妥護照、簽證等事務」,換言之,只要易遊網公司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定出發7日前為止, 為旅客辦妥護照、簽證,或為旅客確定其所持護照、簽證均屬有效可用,即屬契約義務履行完畢。 而易遊網公司既已於103年11月26日為陳明修查核其護照、臺胞證簽注效期均為有效可用,自難謂有何未盡該條義務之情事。

(二)此外,無論係主管機關之要求,或實務上之運作,均肯認旅遊業者得以載明具體旅遊資訊如往返地、航班住宿資訊、遊程景點及旅遊應注意事項等書面行程資料(業界慣稱行程確認單)充作說明會之辦理方式,而易遊網公司先前曾於104年2月6日與陳明修聯絡簡介系爭行程, 並告知會將行程確認單郵寄至其指定之處所,復於同年2月9日上午,分別以電子郵件與電話傳真之方式,將行程確認單寄送及傳真至陳明修處,並於當日下午將紙本資料以掛號方式郵寄予陳明修,足認易遊網公司已分別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及紙本寄送之方式,將行程確認單即說明會資料提供予陳明修,並未有陳明修所稱未曾辦理出國前說明會之情。至陳明修稱易遊網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行程轉讓予可樂旅遊出團云云。 然系爭行程之訂單網頁步驟2「交通與住宿頁面 」之第5點「作業說明【組團方式】」已載明「本團組團方式為聯營團體,為多家旅行社共同銷售,並由其一旅行社負責出團作業,不一定以易遊網名義出團,但報名易遊網旅客權益由易遊網公司負責」,故陳明修上開主張實屬誤解。再者,本件因可歸責於陳明修自身之事由,未攜帶有效出入境簽注之臺胞證致無法出團,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易遊網公司本得依上開約定,向其請求相當於100%之旅遊費用作為賠償,然易遊網公司為維持與陳明修間之良好關係,除多次指派陳筱詠與其協商,並於104年4月16日至品保協會進行調處,另於104年3月2日依可樂旅遊所提供退費資訊, 將可退還之門票、餐費等費用計人民幣1,245元、 華信航空退還之機票稅金1,544元,共計7,894元,以刷退方式退還陳明修,故易遊網公司實已盡力減少陳明修因其自身原因無法成行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明修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陳明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易遊網公司應給付陳明修4萬0,8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明修其餘請求,且就陳明修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易遊網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陳明修、易遊網公司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陳明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明修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易遊網公司應再給付6萬6,067元, 其中6萬1,774元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93元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陳明修對廖芳俞、陳筱詠之請求,未據陳明修上訴均已判決確定)。另為答辯聲明:易遊網公司之上訴駁回。易遊網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易遊網公司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明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為答辯聲明:陳明修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明修於103年11月25日在易遊網公司網站訂購於104年2月16日出發之系爭行程, 當日陳明修即以刷卡方式給付旅遊費用,合計為4萬0,800元,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嗣於104年2月16日出發當日,因陳明修持有之臺胞證未具有效之簽注,而無法進行系爭行程。其後,易遊網公司於104年3月2日以刷退方式, 另退還陳明修景點門票、餐費費用及華信航空之機票稅金共7,894元等情, 有處理訊息內容網頁影本、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易遊網公司內部退費系統入帳紀錄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57至58頁、第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陳明修主張系爭行程自104年2月5日確定成團後, 易遊網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向旅客收取規費、相關證件等以申辦系爭行程所需之簽證, 並於預定出發前7日舉辦說明會,將旅客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旅客報告,惟易遊網公司並未向陳明修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致陳明修持有之臺胞證未具有效之簽注,而無法進行系爭行程,故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向易遊網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後段請求易遊網公司返還陳明修已繳納之旅遊費用4萬0,8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易遊網公司賠償全額之系爭行程費用計4萬0,800元,以及陳明修後續所支出有關交通費、自行加保旅遊平安保險、電話費、郵寄信封、掛號費、紙張、寄送郵件汽油車輛費及書寫訴狀等費用以及所受請假工資之損失共計2萬5,267元等語;惟為易遊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易遊網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義務?(二)陳明修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及第14條之約定,為前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易遊網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義務?

1、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前段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易遊網公司)即應負責為甲方(即陳明修)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日前, 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依此,易遊網公司於確定系爭行程得以成行時,即負有為陳明修申辦護照及依系爭行程中所需之臺胞證及簽注之義務, 且易遊網公司應於系爭行程出發7日前即104年2月9日前或舉行行前說明會時, 將上開代為申辦護照、臺胞證及簽注之事項向陳明修說明,並以書面確認表確認。

2、本件陳明修主張因易遊網公司未依上開約定內容為其申辦臺胞證加簽,致其於系爭行程出發當日無法登機前往旅遊行程等情,為易遊網公司所否認,辯稱:易遊網公司於陳明修訂購之系爭行程網頁「交通與住宿」頁面內容(下稱系爭頁面)已載明系爭行程之費用不包括護照、新辦臺胞證及加簽,故陳明修如有需求需主動通知、要求易遊網公司代辦及給付相關費用,然陳明修於系爭行程出發前未曾要求易遊網公司代辦加簽及給付該代辦費用,故陳明修之系爭行程無法成行,與易遊網公司無關。又易遊網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陳明修訂購系爭行程後,旋於當日下午5時25分49秒要求陳明修提供護照及臺胞證影本供易遊網公司核對,陳明修亦提供有效之護照及臺胞證影本,易遊網公司即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1時41分59秒回覆陳明修其臺胞證及簽注均為有效,故易遊網公司實已盡查核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頁面、易遊網訂單明細(下稱系爭訂單明細)及陳明修臺胞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然查,易遊網公司之系爭頁面固載明:「費用不包含: …2、中華民國護照、新辦臺胞證或臺胞證加簽等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稽諸上開內容,僅係表明系爭行程之「費用」不包括辦理護照、新辦臺胞證及臺胞證加簽之規費,亦即陳明修如有辦理護照、新辦臺胞證及臺胞證加簽時,該規費即應由陳明修自行負擔,然旅客即陳明修如另有辦理護照、新辦臺胞證及臺胞證加簽需求時,仍應依系爭契約由易遊網公司代辦。是易遊網公司以系爭網頁之上開內容辯稱其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為陳明修申辦依系爭旅程所需之加簽義務,並無可採。又易遊網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訂單明細中之「處理訊息」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顯示,易遊網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陳明修訂購系爭行程後,曾於當日下午5時25分49秒要求陳明修提供護照及臺胞證影本供易遊網公司核對,陳明修亦提供有效之護照及臺胞證影本,被告易遊網公司並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1時41分59秒回覆陳明修稱其臺胞證及簽注均為有效等情,為陳明修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然易遊網公司為陳明修申辦護照及依系爭行程中所需之臺胞證及簽注之義務時點,係於「確定系爭行程得以成行時」,且易遊網公司應於系爭行程出發7日前即104年2月9日前或舉行行前說明會時,將上開代為申辦護照、臺胞證及簽注之事項向陳明修說明,並以書面確認表確認,均如前述,而依上開「處理訊息」之紀錄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58頁),易遊網公司曾於104年1月13日告知陳明修系爭行程目前人數不佳,詢問陳明修是否轉團,陳明修於同年月14日即回覆不考慮易遊網公司建議之行程,易遊網公司又於同年2月4日告知陳明修系爭行程於確認成團狀況後再行回覆,至同年月5日通知陳明修系爭行程確定成團,是系爭行程於104年2月5日始確定成團,依上開說明,易遊網公司於104年2月5日後即有為陳明修申辦護照及依系爭行程中所需之臺胞證及簽注之義務。然易遊網公司於同年月6日僅向陳明修確認護照英文姓名及有效期限(見原審卷第6頁),對於系爭行程所需之臺胞證及簽注部分,卻未向陳明修為任何確認及代為申辦,且易遊網公司亦自承並未與陳明修簽署「護照自理同意書」要求陳明修自行負責護照及相關證件(見原審卷第93頁),綜上,堪認易遊網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系爭行程確定成團後向陳明修確認臺胞證及簽注是否仍為有效,以及為陳明修申辦臺胞證加簽之義務。

(二)陳明修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及第14條之約定,為前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易遊網公司)即應負責為甲方(即陳明修)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項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查易遊網公司未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於系爭行程確定出團後向陳明修確認臺胞證簽注是否仍為有效及為其申辦臺胞證加簽之義務,業如前述,又系爭行程出發當日,陳明修確實係因臺胞證未辦理加簽而無法登機前往系爭行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認易遊網公司就陳明修系爭行程無法成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陳明修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及第14條約定向易遊網公司為權利之主張,茲就陳明修之上開請求審酌如下:

(1)請求易遊網公司返還旅遊費用4萬0,800元部分:查系爭行程係因易遊網公司怠於為陳明修申辦臺胞證加簽之義務,致陳明修之系爭行程無法成行,且陳明修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於本院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向易遊網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契約解除後陳明修併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易遊網公司返還其所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屬有據。又陳明修原所繳納之旅遊費用為4萬0,800元,且易遊網公司前已退還陳明修景點門票、餐費費用及華信航空之機票稅金共7,894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陳明修所得請求返還之旅遊費用應為3萬2,906元(計算式:4萬0,800元-7,894元=3萬2,906元)。

(2)請求相當於旅遊費用100%金額之違約金4萬0,800元部分:查陳明修係於系爭行程出發當日,經易遊網公司通知其因臺胞證未加簽而無法參與系爭行程,且易遊網公司就陳明修臺胞證未加簽乙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如前述,則陳明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易遊網公司給付相當於旅遊費用100%金額之違約金即4萬0,800元,應屬有據。

(3)陳明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含: A、交通費及請假工資部分: a、104年2月16日原訂出國當日往來桃園機場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728元; b、104年4月16日至品保協會調處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888元; c、104年7月17 日至臺北地院簡易庭開庭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888元;d、104年8月27日至臺北地院簡易庭調解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888元; e、104年9月22日至臺北地院簡易庭第1次辯論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888元; f、104年11月4日至臺北地院簡易第2次辯論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888元;g、105年3月9日至本院第1次開庭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888元; h、105年4月20日至本院第2次開庭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888元。 B、訴狀郵資、信封費用部分:a、104年3月13日寄臺中市政府消保官、 單普掛號及信封計44.5元; b、104年4月25日寄本院民事庭雙普掛號及信封計44.5元;c、104年5月13日寄本院民事庭及易遊網公司雙普掛號及信封計158元;d、104年7月20日寄本院民事庭及易遊網公司雙普掛號及信封計188元;e、104年9月15日寄本院民事庭及易遊網公司雙普掛號及信封計138元;f、104年12月1日寄本院民事庭雙普掛號及信封計54.5元;g、105年5月23日寄本院民事庭雙普掛號及信封計

54.5元。C、電話費(有線、無線)(電子帳單)、紙張、寄送郵件汽油及車輛耗損費、書寫訴狀人時費、自行加保旅遊保險部分:計5,000元。D、陳明修一審負擔審查費部分:457元。E、陳明修一審應付歸還旅遊費用審查費部分:408元,以上總計2萬5,267元:陳明修主張之上開請求,固據提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安環保組薪資明細表、高鐵票、請假申請單、104年3月20日交通部觀光局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113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即陳明修)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項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惟仍須實際損害與易遊網公司之歸責事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而陳明修之上開請求,除上開A、a104年2月16日原訂出國當日往來桃園機場之交通費及請假4小時之工資計1,728元部分,與易遊網公司之歸責事由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係因陳明修個人為確定其對易遊網公司之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所支出之費用,核與易遊網公司之歸責事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開C請求部分陳明修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陳明修之其餘請求,應屬無據。又陳明修上開A、a1,728元之費用請求雖與易遊網公司之歸責事由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陳明修就其轉乘巴士之費用及104年2月16日請假4小時之工資究竟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陳明修已舉證說明,然因上開A、a費用尚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違約金4萬0,800元賠償之範圍,並未超過,故陳明修之請求亦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不符,因此,陳明修上開

A、a1,728元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4)基上,陳明修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萬3,706元(計算式:旅遊費用3萬2,906元+違約金4萬0,800元=7萬3,706元 )。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陳明修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易遊網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7萬3,70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是依前揭說明,陳明修就上開請求部分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易遊網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陳明修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易遊網公司給付7萬3,70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易遊網公司給付陳明修4萬,0800元本息,駁回陳明修請求易遊網公司給付3萬2,90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明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明修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明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易遊網公司給付部分,核無違誤,易遊網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明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易遊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