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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志豪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加州健身中心簽約,並繳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萬888元取得終身會員會籍權利,且約定續約以繳付每年999元取得延續會籍之資格。自99年被上訴人接手後迄至104年間,均由被上訴人在契約到期前,於上訴人前往健身時告知並簽訂會員合約書,繳費延續會籍。詎104年7月9日該年度契約到期前,被上訴人並未盡其通知義務,致上訴人逾期未前往繳費續約,即逕行取消上訴人終身會員資格權利,被上訴人係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違約任意取消終止上訴人會員資格權利,應屬無效,且屬權利濫用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入會費及損害賠償共7萬元;備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員會籍權利存在。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健身中心會籍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已載明會員資格為預付入會,起迄日為103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9日,為期12個月,是兩造會員合約書於104年7月9日即到期消滅。上訴人係預繳型會員,於會期中並無所謂欠費問題,被上訴人亦無催繳或通知會員續約之義務,並無會員合約書第10條或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會員合約書既已到期消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通知繳費續約義務,請求賠償7萬元或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會籍權利存在,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健身中心會籍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加州健身中心,於95年

間簽訂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取得終身會員會籍權利,嗣被上訴人自99年接手後至104年間,上訴人皆如期繳付續約金,惟被上訴人未於104年7月9日該年度契約到期前,盡通知義務,致上訴人逾期未繳費續約,而遭違約終止取消其會員資格權利,上訴人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備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會員會籍權利存在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簽訂之100年、103年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1、35、60頁)。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係為預繳型之會籍種類,入會費為5萬888元,續約為每年999元,會籍起迄日為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31頁);並依系爭協議書會籍條款與條件第4條:「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標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該欄位所記載之預繳期間內使用本公司指定之會所。而於預繳期間屆滿日之前,該會員得依據於『會籍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之約定,可知上訴人繳付入會費後,即可於預繳期間內使用加州健身中心指定之會所,且上訴人得於預繳期間屆滿前繳付優惠費率以延續會籍資格;再依加州健身中心於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條退會政策:「…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會員或類此字樣。」(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之約定,亦可知兩造於契約期間屆滿後,需另為書面確認,始完成續約。足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成為預繳型會員後,仍需於各期契約期限屆滿前,繳付優惠費率並為書面確認,始得以優惠條件繼續保有會籍資格,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取得被上訴人終身會員會籍權利云云,洵屬無稽。

㈡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前盡通知

義務,致上訴人逾期未繳費續約,遭被上訴人終止取消其會員權利,係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係載有會籍有效之起迄日,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書係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日前繳付續約金完成續約,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並非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取消上訴人會員會籍,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若未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屆滿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僅生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設備,被上訴人不得視為上訴人係欲為續約或向上訴人收取使用服務設備之費用之效果,並無被上訴人若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通知上訴人,則契約期間屆至後契約關係仍不消滅之情事。再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空白〕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之規定,應係指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仍有繳費義務而欠繳,被上訴人未定期限催告繳費,不得停止上訴人使用設備或終止契約,然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已繳清年費,已無欠繳費用,亦無續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消滅後,負通知上訴人續約繳費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所提教育部體育署函說明第三項:「關於消費者與業者定有無限期消費主契約,雙方並約定每年續繳一定之年費維持主契約之有效性,苟消費者未依期限繳納年費,則雙方消費契約終止;則該續繳年費之通知義務,是否應受應記載事項拘束,其依據法條為何?苟業者應負通知義務而未通知,其法律效果為何部分,併復如下:…。」(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繳付入會費成為會員後,於會籍期限屆滿前得以繳付優惠費率以完成續約,即簽訂定有期限之新約,此觀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0年、103年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皆載有契約存續期間自明(見原審卷第35、60頁),而非兩造所簽訂係為無限期消費主契約,且須上訴人每年續繳一定之年費以維持主契約之有效性之情形,是系爭函文所作說明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另遍觀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無載有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前,負有通知上訴人完成繳費完成續約之責任,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依據以實其說,是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前盡通知義務,致上訴人逾期未繳費續約,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入會費及損害賠償共7萬元及其利息,自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既不負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屆滿前通知上訴人繳費續

約之義務,則上訴人疏未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屆滿前繳費續約,以致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備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員會籍權利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本息;備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員會籍權利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