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呂建銘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消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自身為要保人,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呂李招治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6年9 月2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於98年8 月22日發生腦中風,因此導致腦神經障礙合併嚴重肢體障礙,被保險人中風後,即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到殘廢理賠條件。其後於102 年10月間,上訴人持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所出具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並有加註確定殘廢日期及殘廢程度,即於「病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98年8 月22日住院,98年9 月4 日出院。目前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是被保險人達於殘廢程度之時點應為上開發生腦中風之98年8 月22日時,然上訴人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被上訴人卻逕行以系爭診斷書開立日期即102 年10月9 日認定為被保險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顯有未當。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於98年8 月22日發生時,已經符合殘廢理賠條件,上訴人並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但上訴人仍然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2 年10月9 日,則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至100 年3 月共計19個月受領上訴人預繳之保險費利益總計35,53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上訴人預繳之保險費總計35,530元。另自100 年4 月起至102 年10月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止,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每月所繳1,870 元之保險費,此部分上訴人繳納共計31個月總計57,970元之實繳保險費,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財產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之財產損害57,970元,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5,94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9,440 元(計算式:35,530+57,970+115,940 =209,4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03 年度北保險簡字13號、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且在給付保險金前,上訴人仍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重要爭點,均已詳細交待其認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上之理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之意旨,主張上訴人本件起訴之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爭點效適用,而原審判決審認上訴人本件起訴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退還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對其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亦認前案確定判決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仍僅就郵政壽險規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中部份條文自行解釋,完全未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份,提出原審判決有任何難以維持之論點,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確定之事實自行解釋,毫無足採,且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已在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論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予提出並一再為其個人主張解釋,自屬無稽。至上訴人主張有所謂「過失轉為故意」,「言論詆毀購買郵政簡易壽險的消費者與上訴人」、「欺壓員工(上訴人配偶)及侵害上訴人為我國簡任十等公務人員之名譽及家庭安寧等」,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該等事實及權利亦非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客體,上訴人本件主張皆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母親呂李招治為被保險人,於86年9 月2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0,000 元,保險費每月應繳1,870 元,嗣被保險人曾於98年
8 月22日因腦中風在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國泰醫院於10
2 年10月9 日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98年8 月22日住院,98年9 月4 日出院。目前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乃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審核認定被保險人應於102年10月9 日達完全殘廢,因此理賠保險金500,000 元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9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於98年8 月22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後,即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已符合癱瘓之定義,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於98年8 月22日發生,已經符合殘廢理賠條件,上訴人並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但上訴人仍然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2 年10月9 日,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98年9 月至100 年3 月所受領上訴人預繳之保險費利益總計35,53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繳納100 年4月至102 年10月之保險費所受有支出57,970元之財產損害,亦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3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財產損害金額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5,940 元,金額合計為209,44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於98年8 月22日被保險人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時即已發生,即已符合殘廢理賠條件,上訴人並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至100 年3 月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總計35,53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0 年4 月至102年10月繳納保險費總計57,970元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財產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3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於98年8 月22日被保險人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時即已發生,即已符合殘廢理賠條件,上訴人並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有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前案曾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於98年8 月22日發生,已經符合殘廢理賠條件,上訴人斯時起即無再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上訴人仍然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2 年10月9 日,均屬溢繳之保險費,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後卻仍不願返還上訴人自98年9 月至102 年10月期間所繳納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已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有作業上疏失之情形,致上訴人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上訴人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亦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3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及利息共95,800元,與精神慰撫金32,000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6,200 元,合計為424,000 元等語。嗣經本院10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認定略以:兩造於86年9 月2 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而依當時有效於81年7 月7 日修正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7 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依本法第16條或第22條之規定給付」;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災害經診斷結果確認殘廢,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7 條給付,請求殘廢給付:一、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二、毀損二肢之機能者。三、斷缺一肢者。四、雙目完全失明者。五、完全喪失語言能力者。六、雙手十指均斷缺者」,可知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主要為死亡保險契約,僅於第22條之情形,準用第7 條之規定得以請求殘廢給付,應於中樞神經機能完全損害或喪失時,方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於98年間因腦血管破裂,導致腦神經障礙合併嚴重肢體障礙,上訴人本欲向國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理賠申請之用,惟原主治醫師恰巧出國進修1年,上訴人因此等到102 年10月間方請國泰醫院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且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為98年8 月22日,並非系爭診斷書出具之日期即102 年10月9日,上訴人自98年8 月22日後已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但上訴人仍然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2 年10月9 日,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顯然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98年8 月22日住院,98年9 月4 日出院。目前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顯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被保險人之狀況,無從推斷被保險人於98年
8 月22日已達殘廢程度。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8年12月30日對被保險人進行鑑定,被保險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被保險人右上肢中度障礙及右下肢輕度障礙,合併評定為中度肢體障礙,被保險人因此領有鑑定日期為98年12月30日之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承被保險人目前因右手右腳有輕度障礙,難以施力支撐身體步行,故靠正常之左手左腳,以左手攀附在單人扶助者右肩上,左腳可向前邁出,扶助者則倒著走等語,並非全然無法步行。可見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30日鑑定當時,係被認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並未合於81年7 月7 日修正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等類似於死亡或肢體機能完全喪失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態於98年8 月22日尚未符合於81年7 月
7 日修正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理賠條件,洵屬可採。且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6年9 月
2 日成立,應適用上訴人92年12月25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之「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第22條之殘廢理賠標準,並不適用92年12月26日後成立之契約之殘廢理賠標準,被上訴人於10
2 年10月18日核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上訴人因此於102 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0,000 元,顯然已考量「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殘廢給付標準之修正。又按81年7 月7 日修正之「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即行消滅」;第23條規定:「保險局於給付保險金額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第30條之借款本息未清償者,應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可知依兩造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郵局簡易人壽投保規則認其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兩者之保險金額相同,且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即行消滅,被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者,應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則要保人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前,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102 年10月9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後方符合殘廢理賠標準,故於102 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上訴人於
102 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未逾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後段所定15日期限,並無遲延,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既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8年8 月22日至102 年10月9 日間所繳交之保險費,並無退還之義務。且上訴人並未陳明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或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本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前案確定判決審酌上情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明無訛。經核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法院已明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否於98年8 月22日被保險人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時即已發生」、「98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0月9 日,上訴人有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於確定判決理由實質上判斷認定「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態於98年8 月22日尚未符合理賠條件」、「被上訴人認定102 年10月9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後方符合殘廢理賠標準,故於102 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並無遲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8年8 月22日至102 年10月9 日間所繳交之保險費,並無退還之義務」之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3、雖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本件業已提出郵政壽險作業規章第23
4 條、第249 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交通部104 年10月15日函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然查上訴人所提出郵政壽險作業規章第234 條、第249 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雖有郵政壽險有關預繳保險費及有關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所規定之定義,然此客觀之文字記載,尚不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於實際審認被保險人於98年8月腦中風後依據98年12月30日被保險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所顯示之被保險人身體狀況是否合於理賠條件,及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可判斷被保險人於98年8 月腦中風後是否即已符合理賠條件等前案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另上訴人所提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見原審卷第15頁),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經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10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卷宗第70頁至第78頁),此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訛,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審酌,且本院認尚不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又上訴人所提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認尚難以此判斷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究竟於何時符合完全殘廢而達理賠條件,末上訴人所提交通部104 年10月15日函(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經查僅為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有關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過程及函覆說明上訴人申訴之事項,亦難以此認定被保險人究竟於何時符合完全殘廢而達理賠條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則就上開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足夠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本件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態於98年
8 月22日尚未符合理賠條件,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申請理賠後,以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即102 年10月9 日認定被保險人方符合殘廢理賠標準,乃於102 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並無遲延,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8年8 月22日至102 年10月9 日間所繳交之保險費,並無退還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於98年8 月22日被保險人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時即已發生,即已符合殘廢理賠條件,上訴人並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至100 年3 月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總計35,53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0 年4 月至102 年10月繳納保險費總計57,970元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財產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態於98年8 月22日尚未符合理賠條件,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申請理賠後,認定被保險人於102年10月9 日方符合殘廢理賠標準而辦理理賠,並無遲延,上訴人於98年8 月22日至102 年10月9 日間仍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此段期間給付之保險費並無不當,均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至100 年3 月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總計35,53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至102 年10月受領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總計57,970元,遲不予退還上訴人,屬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之財產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自98年9 月至100 年3 月預繳之保險費總計35,53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至102 年10月上訴人繳納共計57,970元保險費所受有之財產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5,940 元,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9,4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