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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妏蔚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游嘉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郭賡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妏蔚(原名:林晏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仍繼續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金額已達債務總額20%以上,聲請人為能重建新的人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1年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債清字第3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期滿金新台幣(下同)19,287元分配,分配表於104年8月20日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4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復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6年,工作穩定,然債務人欲申請提前退休以致收入減少,顯有意利用消債條例以逃避債務,債務人稱無力還款,卻可於今年7月一口氣拿出30餘萬元清償債務,顯有隱匿資產之嫌,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因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否則本條文將形同虛設。債務人僅清償344,80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標準,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而應不予免責。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

定後僅清償20,100元,未達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裁定不

免責後,債務人共清償81,742元,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應清償至少526,824元始符合免責之標準,債權人僅受償81,742元,不應免責。

㈢本件聲請人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負債務

分別如附表「債權額」欄所示,而其所清償之金額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此經各相對人陳報在卷,準此計算聲請人已清償金額均已超過各相對人確定債權額20%以上(詳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占其債權額比例所示),堪認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前雖經本院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85萬3,22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萬6,400元後,尚餘52萬6,824元(計算式:85萬3,224-32萬6,400元=52萬6,82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萬9,287元,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萬6,824元,且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即陸續以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265,720元、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69,478元作為還款來源,總計清償數額達325,51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存入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銓敘部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等可佐(見卷第13至16頁、79至84頁),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主張聲請人係以隱匿資產清償債務云云,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於105年7月3日因甲狀腺腫大、白內障辦理退休,每

半年領取退休俸122,755元,平均月收入為20,459元,而每月需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4,400元、房租6,000元,總計19,9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核發退休金通知、郵政存簿儲金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單、診斷證明書、收據、門診資料、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58至75頁),則聲請人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無清償剩餘債務之能力。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以請領之退休金給與繼續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勉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之債權均已清償達20%,足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要件,應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其債權額之20%以上,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無擔保及│ 債權額 │債權比例│債權人受│債權人受償││無優先債│(新臺幣) │ (B) │ 償額 │額佔債權額││權人 │ (A) │ │ (C) │之比例 ││ │ │ │ │(C÷A) │├────┼─────┼────┼────┼─────┤│凱基商業│435,551元 │25.40% │87,111元│20% ││銀行 │ │ │ │ │├────┼─────┼────┼────┼─────┤│臺灣土地│91,577元 │5.34% │18,348元│20.03% ││銀行 │ │ │ │ │├────┼─────┼────┼────┼─────┤│合作金庫│231,564元 │13.50% │47,145元│20.35% ││商業銀行│ │ │ │ │├────┼─────┼────┼────┼─────┤│大眾商業│76,294元 │4.45% │15,259元│20% ││銀行 │ │ │ │ │├────┼─────┼────┼────┼─────┤│遠東銀行│403,977元 │23.56% │81,742元│20.23% │├────┼─────┼────┼────┼─────┤│永豐銀行│157,081元 │9.16% │31,455元│20.02% │├────┼─────┼────┼────┼─────┤│玉山銀行│104,944元 │6.12% │21,072元│20.07% │├────┼─────┼────┼────┼─────┤│元大銀行│213,338元 │12.44% │42,668元│20% │└────┴─────┴────┴────┴─────┘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