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思彣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0月聲請清算時,所持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僅因超過2 年未繳保費即無財產價值,伊雖另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惟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下合稱系爭2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自93年11月及94年10月起即未繳納保險費長達10年,伊認應已失效無任何價值,遂未列入伊之財產。伊係接獲法院不免責裁定後,方悉系爭保單仍屬有效及有價值,伊迄今仍未解約,並願將系爭保單所餘解約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伊並無隱匿、毀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縱認伊有前開事由,其情節亦屬輕微。原裁定認伊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情事,顯有違誤,且復未審酌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 年10月7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4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債權表,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4 萬2,669 元,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南山人壽公司保單3 張,其中2 張業已停效,另餘1 張有效保單之解約金為0 元,此外並無其他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抗告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供變價分配為由,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8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5 年
4 月29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下稱消債職聲免卷)卷宗核閱明確。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清算時未陳報系爭2 家保險公司保單,
是因自93、94年起即未繳交保險費,誤認為保單早已失效而無任何價值,故未將之列入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云云,惟查: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⒉抗告人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補字第290 號裁定命提出個人保
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後,抗告人僅陳報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保單,並未提及尚有系爭2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且於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案件程序中,抗告人亦未將系爭2 家保險公司保單記載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70 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文件,為法院評估債務人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裁定開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重要依據,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義務,是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就財產名稱、性質、數量列有欄位,財產是否尚有價值,或剩餘多少價值,並非可任由抗告人個人主觀認定為無價值即無庸記載,即課予債務人應誠實報告之法定義務,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補字第290 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其個人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等資料後,抗告人既知於104 年1 月27日陳報其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並說明南山人壽保單超過2 年未繳保險費,應已失效,復陳明因找不到保險契約致無法提出,則同為抗告人早已未繳交保險費之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自不容抗告人自認為已經失效而無價值為由,得不據實陳報。又抗告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其向本法聲請清算時,理應知悉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其所有之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保險解約金均屬清算財團財產,清算財團財產均應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且抗告人亦於104 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伊之前有保險但已多年未繳費,同意由法院逕行解約經清算財團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3 頁),足見抗告人明知其曾向系爭2 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卻未據實告知該等承保公司名稱以供調查,使法院誤信其僅有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造成本件清算程序最後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債權人因此全未受償之結果。是抗告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甚明。
⒊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計算至105 年4 月6 日前之解約金為15萬1,231 元,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計算至105 年4 月7 日前之解約金為7,246 元、滿期金為1 萬7,411 元(收取時需另扣除手續費250 元),合計為17萬5,638 元(計算式:151,231 +7,246 +17,411-250=175,638 ),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4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公司105 年4 月7 日國壽字第105040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4、78頁),以上開金額進行追加分配,扣除必要郵務費用1,836 元後,預估可分配與債權人之數額為17萬3,802 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
5 月2 日北院隆104 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抗告人約有17萬3,802 元保單解約金、滿期金得納入清算財團受償,而認系爭保單仍有清算實益,然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與隱匿清算財團,致無從將保單解約金、滿期金納入清算財團,且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致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足見抗告人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事由,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即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