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賴麗芬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謝依珊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代 理 人 王薇婷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代 理 人 何宏建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藍國萍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政彥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非「明知有清算原因,而故意變更」系爭二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以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實係抗告人因經濟困窘、無力繼續繳納該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方不得已變更要保人為梁賢能;且抗告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時清算程序尚未開始,抗告人並不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清算財團,足證抗告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的故意,理由詳述如下:
1、查鈞院於103年9月10日方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抗告人早於清算開始4個月前即103年5月12日已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上揭二個時間點判斷,抗告人變更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時清算程序根本尚未開始,抗告人行為時並不知有清算原因,更無系爭保單將作為清算財團一部之預見,故抗告人變更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時確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故意。
2、再查,南山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即假若要保人解約,可以實際領回之金額)僅為142,740元(詳細計算式如下所示),並無任何足以使人將之移轉、隱匿之誘因,況抗告人另有價值更高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下稱遠雄人壽保單),如真要隱匿財產,應要隱匿後者方符合常情事理。綜上,更足證抗告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確係因無力繳納保費,並無隱匿財產之考量:查二張南山人壽保單,其18年度末(自85年4月2日契約受理日至103年5月12日變更要保人之日,共經過18年)之解約金總和為76860+65,880=142,740元,即抗告人變更要保人時,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為142,740元。次查,二張遠雄人壽保單,其16年度末(自契約始期87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12日,共經過16年)之解約金總和為141,450+11,540+22,290=175,280元,即抗告人於變更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時,其另投保而未變更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單,其財產價值為175,280元。比對前揭二張保單,要保人仍為抗告人之遠雄人壽保單,其財產價值較系爭南山人壽保單多了32540元,若抗告人果真意圖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而連10幾萬之財產都要隱藏,如此錙銖計較下,竟會選擇變更價值較低之南山人壽保單以隱匿之,而保留價值較高的遠雄人壽保單於清算財團?此舉顯不符常理,更可見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
3、況且,抗告人既已經濟困窘至聲請更生清算,保險費對抗告人而言實係巨大之重擔,抗告人無力支付之下,僅能選擇保留南山人壽或遠雄人壽保單其中之一。而衡量遠雄人壽保單之附約尚有意外身故給付、每次傷害醫療限額、住院日額、失能給付……等,而南山人壽保單僅有單純之壽險保障,因此遠雄人壽保單顯然對於抗告人較為經濟且必需,故抗告人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而不得已變更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以減少每年4410+4830=9240元之保險費支出。綜上,抗告人確實係因無力支付兩家公司之保險費而不得已變更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變更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時,確實無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故意,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圃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此外,為示抗告人致力清償債務之決心與誠意,如鈞院衡量認為系爭保單價值應作為清算財團之一部,抗告人亦願再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抗告人,並將解約金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另抗告人於103年9月間因發生車禍,導致原先微薄勞力收入所倚賴雙手及腳受嚴重骨折,而致已無任何收入,現仍在復健中無法工作,完全由先生接濟,實則抗告人因仍復健中完全無法工作,日常支出僅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抗告人及配偶均無自南山人壽領得車禍保險給付,因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並無意外險,亦無醫療保險,亦一併陳報如上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2月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81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8日作成債權表,債務人對該債權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債務人又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更正債權表,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依該裁定於103年7月30日製作更正債權表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更正債權表)。依系爭更正債權表,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95萬7929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本件清算事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其於遠雄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4767元可供清償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進行分配完畢,並以104年4月28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變更其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顯係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免責事由為由,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債務人前於102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2年7月2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102年7月1日民事陳報(一)狀陳報有以其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參消債更卷第45、101、102頁),均未曾辦理保單質借,,截至103年12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萬1378元、7萬501元,惟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3年5月12日將其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張保單均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梁賢能,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4年2月3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278號函、104年8月18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294號函在卷可稽(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95、196頁、職聲免卷第30、31、
122、123頁)。債務人雖陳稱係因經濟困窘無力繼續繳納該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方不得已變更要保人等語置辯。惟觀諸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可知債務人早於94年間即無法正常還款,且債務人於102年7月1日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款說明書中亦未將保險費列入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可知系爭三張保單保險費實際上應非由債務人繳付,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稱無力繳納保險費,方不得已變更要保人云云,尚不足採信。且債務人既已於102年4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顯然即已明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前開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債務人自己,本應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已知悉上開保單屬其名下具有價值之財產,核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竟仍將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並因此致其名下僅餘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4767元可列入清算財團,是其於清算程序中變更前開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配偶,核係債務人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益徵認債務人此部分所為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債務人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務人指摘之情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從而,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