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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莊新清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龔芷儀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轉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

4 年12月1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又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抗告人支出父親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之姐姐及二哥均

未共同扶養,有其2 人提出之切結書為憑,而大哥前因偽造文書遭父親提告後失聯更無分擔扶養,是抗告人每月係獨自負擔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2,750元。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0條,法院應依職權向稅捐機關或直接向抗告人三名兄姐查詢其財產及所得狀況,以認定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否有經濟能力及扶養事實,原裁定未為職權調查或具體命抗告人提出證據,即片面適用民法第1115條,悖離吾人生活經驗,自屬違誤。

㈡又查,104 年度台南市最低生活標準數額每人每月為10,869

元,現抗告人之父及未成年子女共二人由抗告人每月獨自扶養,抗告人就此僅陳報每月扶養費16,350元,平均一人生活支出僅為8,175 元,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數額,已生活於貧窮線下,足見抗告人戮力償債之辛勞。原裁定不察,竟以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認抗告人扶養費用應僅共6,350 元而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實屬違誤。爰具狀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64條等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02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而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共1,421,993 元,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2,0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清償總額為180,000 元,清償成數為12%。惟因抗告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約為44,466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為51,205元,顯有無法履行之可能,經司法事務官詢問有無考慮轉為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嗣於104 年6 月17日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共分72期,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4,0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清償總額為324,

000 元、清償成數為22%,惟該次抗告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收入約為46,732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841元,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約為16,350元(臺南房屋租金10,000元、扶養費6,350 元)。而抗告人長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1,900 元,其父親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共為6,

350 元,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為32,191元。是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14,541元,惟抗告人僅提出1 至36期每期清償4,0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324,000 元,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並已於

104 年9 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以北院木10

3 司執消債更字第202 號函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表示不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而經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自104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

4 號卷宗審核無誤。㈡嗣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3日具狀對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另提出將其他扶養人應負擔額3,000元納入清償債務之用,再提出6 年72期、每期還款7,000 元,共清償504,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名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該更生方案內容外,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等三債權人仍表示不予同意,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而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其兄姐切結書載明渠等並未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等語,惟抗告人並未陳明其兄姐確無收入無法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並提出相關證明附卷為佐,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與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父親扶養費用,並無違誤。又依抗告人第二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抗告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46,732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5,841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醫療費300 元、台南房屋租金10,000元、台北房屋租金8,

000 元、退撫基金1,605 元、個人日用品1,000 元、水費50

0 元、電費4,000 元、瓦斯費300 元、手機費用1,136 元),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用,依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8 號裁定所認扣除臺南房屋供父親住居之租金後為6,350元,而抗告人長子自104 年1 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800 元(見本院執更卷第147 頁),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長子之扶養費用扣除育兒津貼後,應為4,700 元(計算式:5,500元-800 元=4,700 元)。是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尚餘9,841 元可作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46,732元-25 ,841 元-6,350 元-4,700 =9,841 元)。惟依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3日所提出每月7,00

0 元之還款金額,總清償額為504,000 元,仍未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9,841 元×72月×0.9 =637,697 元),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不符,法院自無從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上,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7日及104 年12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均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則原裁定不予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自104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