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慧玲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慧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6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邱OO、羅OO、羅詹OO、邱OO、邱OO之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米蘭四十街美容名店年度總營業額手記表列、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至12、21至4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7日調解訊問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7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6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之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債務人係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調解,有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 頁),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是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另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店請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債務人所經營米蘭十四街美容名店聲請前5 年內即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信用卡持卡人於該店消費金額總計為201 萬2139元,可知債務人所經營之美容店每月營業額約3 萬4692元(計算式為:201 萬2139元÷58=3 萬4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三)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2 萬8000元、水費350 元、電費1250元、瓦斯費750 元、電話費1700元、勞健保費1525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100元、債務人之父羅清德扶養費2500元、債務人之母羅詹OO2500元、債務人之公公邱OO約1萬元,共計為5萬2775元(計算式為:2萬8000元+350元+1250元+750元+1700元+1525元+2100元X2+2500元+2500元+1萬元=5萬2775元),業據其提出勞健保費收據、租金轉帳交易明細、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至15、42頁);又債務人一家四口獲准核列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兒少補助3900元、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有債務人配偶邱耀恭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4年5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5767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33、54至57頁),扣除上開補助,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尚須負擔生活必要費用3萬6975元(計算式為:5萬2775元-6000元-3900元-590 0元=3萬6975元),債務人之分擔額為1萬8488元(計算式為:3萬6975元÷2=1萬8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每月尚須給付各銀行協商還款1萬16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協商扣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合計債務人每月必需支出3萬88元。再者,債務人稱經營美容店,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5年內扣除營業支出後淨利為105萬5628元,平均每月淨利為1萬82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488元,需向親友借款支應,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