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春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春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餐廳週轉不順而預借現金、負欠卡債,致累積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分

180 期、利率0%、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還款方案尚未包括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ㄧ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且此方案期數太長,聲請人已61歲,很快沒有能力、體力可償還債務;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3年至96年間擔任台北群星會餐館(統一編號:

00000000,即松月情餐坊、第五街餐廳)負責人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8 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6397300 號函及檢附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5

3 頁),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期付2,500 元、分180 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不包含債權人滙誠第ㄧ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且因聲請人已年老,實無法負擔清償期數分成18

0 期之還款方案,致與永豐銀行於105 年1 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312 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第26至29頁、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起迄今有於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參加職災保險之紀錄、自104 年8 月31日起迄今有於台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參加職災保險之紀錄,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來源係於國小擔任約聘鄉土支援老師等語相符;復據聲請人所提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11月27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助志字第4643號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0至91頁、第129 至130 頁),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分別自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海山國小、新北市板橋區後埔國民小學(下稱後埔國小)、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會、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國民小學、民權國小、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國民小學、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領有薪資所得,新北地院係於104 年11月27日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客委會、後埔國小、海山國小之薪資債權,堪信聲請人所陳其考取客語支援教師前只能申請補助至幼兒園、客委會等處授課、鐘點費每節320 元,債權人滙誠第ㄧ資管公司前曾就其於海山國小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非虛。另債權人滙誠第ㄧ資管公司於104 年11月5 日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於後埔國小、海山國小、客委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受本院囑託執行而自104 年12月起扣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346號、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64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其現職是教客家語言,目前每月收入28,8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客委會105 年度客語薪傳師傳習補助計畫第1 次審查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即以28,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用不當方式催討債

務故一直居無定所,嗣經女兒幫忙而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的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自104 年4 月起迄今均居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500元、另須給付管理費97

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雖聲請人稱其氣管不好、長年咳嗽而不宜與人居住,目前工作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住外縣市還是不方便等語,然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履行債務期0生活條件必然受到一定限制,且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162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房租加計管理費共13,473元(計算式:12,500+973 =13,473)明顯偏高,此部分應核減為收入3 分之1 即9,600 元為當。又聲請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見本院卷第75-1至81頁、第117 至118 頁),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尚有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1,000 元、伙食費5,

0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水電費及室內電話費1,800 元、手機費675 元、醫療費1,000 元,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認聲請人每月水電費及室內電話費支出應以1,000 元為宜;另醫療費1,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迄未補正如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過敏或氣喘成藥之發票、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本院尚難採信由聲請人自行填載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單據,此筆支出應予刪除;至交通費、伙食費、日用品費支出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前開項目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故認前開項目支出在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024元(計算式:9,

600 +749 +1,000 +5,000 +1,000 +1,000 +675 =19,024元)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9,776 元(計算式:28,800-19,024=9,776)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3 年11月4 日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8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 月7 日函所載(見本院10

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第68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1,804,125 元(計算式:永豐銀行208,511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44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9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6,143 元+滙誠第ㄧ資管公司304,504 元+第一金融資管公司340,514 元+滯欠財部政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531,035 元=1,804,125 元),如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少約近15年半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04,

125 元÷9,776 元÷12月≒15.3年),如每月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對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商業保險,惟其中僅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具有保單解約金15,465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達1,804,125 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