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逸芸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逸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95,568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現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工
作,自104年1月至10月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0,082元,並提出104年1月至104年10月之業務津貼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即業務津貼匯入帳戶)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7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17至32頁】。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之陳報狀(見系爭調解卷第 5
頁),其原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36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原租金1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三分之一)、水電費 522元(此為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之金額)、瓦斯費 267元、家用電話、網路及電視費457元(原1,369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個人電信及網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雜支400元(原1,2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健保費749元、團體保費704元、補充保費及團體保費 237元】,另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 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證(見系爭調解卷第42至57頁)。惟聲請人就其中每月水電費部分所出據之證明,另包括設於新北市淡水區址之水電費用(見系爭調解卷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因該址非聲請人住居之地址,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惟據聲請人租賃房屋住址之水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水電費並不算高,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仍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即應為 522元。另聲請人從事與保險業務相關之工作,以其工作性質,堪認聲請人使用高資費之個人電信費用並無不當。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又聲請人之配偶戴明智於 104年度之所得共為361,474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30,123元,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與其配偶每月所得之比例計算,聲請人稱其每月負擔三分之一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合理。再聲請人之母親年約64歲,其扶養義務人共三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2,000元及國民年金身障補助4,700元,於102、103及104年度均無所得,有聲請人 105年6月8日之陳報狀、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102及10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即身障補助及國民年金身障補助匯入帳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調解卷第58頁、第64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母親
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除聲請人外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姊姊及妹妹)於 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6,593元及600,515元,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姊妹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審核屬實。則聲請人確需有與其姊妹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再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其每月母親之扶養費用 2,000元,並未過高,應認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應為18,836元。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餘1,246元(計算式:20,082元-18,836元=1,246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595,
568 元,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難於短期內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見系爭調解卷第36頁),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