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幸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幸誼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4年8 月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協商,渣打銀行提出分174 期、利率6%、月付1萬7319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 萬5000元,扣除每月開銷及扶養費後,不足支付償還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協商不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4、16至29、44至46頁),復據債權人渣打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分擔額9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2000元、電話費分擔額500 元、扶養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1000元,總計為2 萬1500元(計算式為:9000元+6000 元+2000 元+500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2萬15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存款憑條、水費查詢暨繳款通知(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捷運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餘3500元,顯然不足清償債權人提供月付金為1 萬7319元之協商方案,且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債務人無擔保債務高達308 萬9698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餘額3500元亦難已清償如此高額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