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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秀美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雨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秀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4 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3,414 元、0 利率、共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考量其係從事幫傭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且尚有保單質借之債務,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986,260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 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月付3,

414 元、0 利率、共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考量其係從事幫傭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且尚有保單質借之債務,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3 月3 日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及試算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查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係從事幫傭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

為15,000元,另104 年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所得18,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 元=1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 元、水電費500 元、網路電話費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12,000元,均有其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2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後餘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000元=6,00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金額計達986,260 元,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6,000 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1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6,260 元÷6,000 元÷12月≒13.69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債務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商業保險共6 筆(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債務人於該2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共118,875 元,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另聲請人雖於94年1 月1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共1,448,96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 5 年6 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51007765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業因誤信廣播節目之理財資訊而購買軟體並線上操作股票期貨等致損失100 多萬元血本無歸,有其提出之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

131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