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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梅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彭梅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諳理財、投資失利致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惟安泰銀行所提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2,517元之還款方案,尚未能將聲請人所欠多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且協商時聲請人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莎納公司)擔任直銷人員,係依銷售商品賺取佣金、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僅有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尚不足以支付每期協商款,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83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擔任翰森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森公司)之董事,因翰森公司僅設董事

1 人,故聲請人為翰森公司負責人,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5 年9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269300 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4 至136 頁背面),而聲請人主張翰森公司自85年起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未於臺北市商業處限定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遭臺北市政府依職權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310341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翰森公司於86年4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9年至

104 年此期間均無申報營業稅資料,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18566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

其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12,5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於

優莎納公司擔任直銷人員,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係依個人及下線銷售產品抽取佣金,每月收入係匯入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帳戶,其因自104年6 月起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扣薪,故優莎納公司將聲請人

104 年6 月至12月之薪資全數扣押,直至105 年3 月11日聲請人始領得29,70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00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優莎納公司獎金明細、新光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104 年6 月13日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00000 號影本、優莎納公司薪資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至72頁、第76頁、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89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改於優英實業社擔任總務助理,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半至下午1 點,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另有兼職工作如派報人員、卡拉okDJ等,薪資係於工作當日領現金、每月平均約有5,000 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式:15,000+5,000 =20,000)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迄今均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聲請人之弟彭為慶原與聲請人合租系爭房屋、2 人平均分擔租金,嗣因彭為慶轉換工作地點另外租屋,故自104 年8 月起迄今由聲請人1 人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7,000 元,聲請人原係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租金予房東,惟該帳戶前因遭盜用、於104 年8 月17日經國泰世華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聲請人遂將每月租金以現金交付予聲請人之姐彭桂英,由彭桂英代為匯予房東,後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1 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33 號),該帳戶雖遭解凍,然聲請人怕帳戶內存款遭扣押無法繳房租,故自105 年5 月起即將每月租金以現金交付予彭桂英,請彭桂英代為匯款;又聲請人設籍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戶籍地房屋)係聲請人前婆婆所有,聲請人雖於95年4 月

6 日與前配偶陳相翰離婚,惟迄今尚未遷移戶籍等情,有其所提現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地房屋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彭桂英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6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02 至110 頁、第145 至159 頁);另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支出尚有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 元等節,亦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悠遊卡加值收據、屈臣氏、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愛買、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32 頁),足認為真實。至水費、瓦斯費、醫療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前開項目金額均無虛偽浮報之情、亦屬維持生活所需,且聲請人積欠健保費、無力負擔醫藥費而自行購買成藥服用乙情,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爰予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000元(計算式:7,

000 +1,000 +6,000 +1,000 +1500+1,500 =18,000)計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000 元(計算式:20,000-18,000=2,000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背面、第28至30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4,414,915 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00 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184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14,915 元÷2,000 元÷12月≒183.9 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雖據聲請人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新光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北永春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78頁),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536 元、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120 元、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內存款23元,惟此數額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復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會公會書函及檢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惟該保單並無解約金可供領取,有新光人壽105 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