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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洛穎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洛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民國 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常須支應日常生活不特定支出,致聲請人每月均捉襟見肘,且縱持續履行協商方案,至最後一期時,仍須一次償還新臺幣(下同) 1,868,534元,屆時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協商方案,是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因此而毀諾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0年6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72期清償,零利率,第 1期至第71期,每期還款5,000元,第72期清償1,868,5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之家庭常有不特定支出,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再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本院 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6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5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其他未列入前置協商方案之資產公司債權人,且前開前置協商方案至第72期時,仍須就剩餘債務另與債權人協商新清償方案,致聲請人難以於前開前置協商方案所定之72期期限內清償債務,亦無法藉由前開前置協商方案回復經濟生活,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時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於國聯大飯店任職,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8,7

25元(包括每月薪資27,000元,104年中秋節禮金600元、104年端午節禮金600元、104年年終獎金19,500元),並提出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即薪資、禮金及年終獎金匯入帳戶),其102、10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第53至55頁)。另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聲請人長子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費3,900元,有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5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提出其配偶鍾博宏之郵局存摺(即租金補助及少年生活補助款匯入帳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中包括租金及扶養費用,故此部分暫不列入聲請人每月所得,而於計算聲請人家庭每月支出之租金及扶養費用時,先將前開補助扣除後再予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及扶養費用。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8,7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696元【包括租金6,750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 251元、電費521元、瓦斯費302元、電話費802元(包括手機費用778元、室內電話費24元)、交通費1,440元(聲請人部分為1,000元、未成年子女部分為440元)、健保費587元(聲請人部分為389元、未成年子女部分為195元)、意外險保險費 163元(聲請人部分為109元、未成年子女部分為 54元)、勞工保險費475元、第四台費用165元、摩托車稅金75元】及扶養費1,

168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學費四聯單、課業輔導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55至211頁)。其中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原為27,000元,因聲請人與同住者共 6人(包括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小姑、聲請人公公及婆婆),每人應負擔4,500元,又因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應分擔租金之一半2,250元。伙食費部分,聲請人個人之伙食費為6,000元,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 3,000元。水費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原為1,000元,聲請人應分攤其中167元及未成年子女應分攤之一半84元,共 251元。電費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原為2,083元,聲請人應分攤其中347元及未成年子女應分攤之一半174元,共521元。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原為1,207元,聲請人應分攤其中201元及未成年子女應分攤之一半101元,共302元。室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原為75元,聲請人應分攤其中12元及未成年子女應分攤之12元,共為24元。第四台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原為495元,聲請人應分攤其中83元及未成年子女應分攤之 83元,共165元。惟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之配偶鍾博宏於 103年度總所得為420,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3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鍾博宏 10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9頁),而聲請人之配偶既有薪資收入,且所得較聲請人為高,是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按所得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包括租金、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第四台費用)及扶養費用。另因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款 3,900元,聲請人又須與其配偶按所得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獨立列計於扶養費用中,而不應合併列入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中。又本件租金部分,於扣除租金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 3,667元,而聲請人家庭自102年7月至104年6月之水費共18,914元,每月平均約為788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水費應為131元。聲請人家庭103年1月、3月、7月、11月及12月之電費(扣除遲繳部分之金額),共為15,898元,每月平均約為 1,59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電水費應為 265元。另聲請人雖有提出如本院卷第

155、158頁之電費收據為證,惟該電費收據均為營利事業所使用,並非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故不與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併計。又聲請人家庭自103年1月至12月之瓦斯費用共14,282元,每月平均約為 1,19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瓦斯費應約為198元。另聲請人應負擔之室內電話費應為 13元(計算式:75元÷6),應負擔之第四台費用應為83元(計算式:495元÷6)。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 10,382元(包括租金3,667元、伙食費3,000元、水費131元、電費265元、瓦斯費198元、電話費13元、交通費440元、健保費 195元、意外險保險費54元、第四台83元、教育費 2,336元),於扣除少年生活補助款後,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482元。再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 0.45:0.55(即28,725:35,000),是聲請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為1,961元【( 3,667元+131元+265元+198元+13元+83元)×0.45=1, 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含其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778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389元、意外險保險費109元、勞工保險475元、摩托車稅金75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應為10,787元。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2,917元(計算式:6,482元×

0.45= 2,917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 13,704元(10,787元+2,917元)。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8,725元,扣除其所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704元後,餘額為15,021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442,75

1 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