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藺盛輝代 理 人 張桂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藺盛輝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84萬6,705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因脊髓病變等疾病無法工作,且屢經重大手術,僅領有政府及宗教團體補助,無力清償清償上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曾擔任理偉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業已於85年11月4日登記解散,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號卷第65至66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46至47頁、53至56頁),可知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調解,,聲請人表示全無償還能力,故於105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4,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萬9,800元、手機費339元、醫療費2,427元(計算式:58,248元÷24=2,427元)、雜支費300元等情,合計3萬2,866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9,800元+339元+2,427元+300元=32,866元),並據台灣大哥大104年2月至同年12月電信費帳單、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列印、臺灣大哥大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電信費帳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0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6至44頁)。其中有關膳食費、雜支費等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核其項目、數額,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亦無浪費之情形,然聲請人交通費高達1萬9,800元,顯逾常人日常支出甚多,聲請人雖罹患多種疾病,惟臺北市內大眾交通工具發達且活絡,並多設置人員及無障礙設施服務身心不便之民眾,聲請人復未提出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出入之證明,況聲請人理應節度開支,戒除奢迷生活,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自其臺北市○○區○○街住處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6次,每趟搭乘大眾交通系統花費14元(自捷運松山站至捷運文德站),其每月交通費應以84元計算(計算式:14元×6=84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認以1萬3,150元計算(計算式:4,000元+6,000元+84元+339元+2,427元+300元=13,150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脊髓病變等疾病後已無法工作,僅依賴政府補助及宗教團體扶助度日,其子女雖均成年,惟資力不充裕無力扶養聲請人,其自105年1月起每月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低收入戶)4,872元及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長期濟助金5,500元,有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函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慈濟基金會105年3月30日(105)慈證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扶助金1萬0,372元乙情,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03年3月起迄今每年2、9月分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春節、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1,500元,此部分亦屬聲請人固定可得領取之社會扶助金,是故聲請人每月得領取前開慰問金為292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補助合計為1萬0,664元(計算式:4,872元+5,500元+292元=10,664元)。至聲請人尚於103年9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急難救助(傷病救助)1萬元、於同年10月、104年3月分別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各1萬元、於104年11月領取放急難救助(傷病救助)3,000元、於104年3月20日、105年3月13日分別領取慈濟基金會發放急難醫療補助各1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慈濟基金會105年3月30日(105)慈證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前開補助雖達5萬3,000元,惟考量前開補助並非經常且持續性補助,故不納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內,附此敘明。是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補助1萬0,664元,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有1萬0,664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150元,顯無餘額可負擔債權人高達184萬6,705元之龐大債務,是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綜上,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