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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慶國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慶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人詐騙及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無法工作,積欠達新臺幣(下同) 1,486,118元之債務,而無法清償,經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無法工作,致

無收入,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5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情狀及其104年度之薪資及營利所得共僅 21,646元,且僅投保勞工保險至104年12月14日之情狀,堪信聲請人稱其現並無工作收入等情為真。

㈡又據聲請人105年4月6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918元(含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769元、國民年金349元、電話費 800元、雜支1,000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 8,918元。惟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難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486,11

8 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再參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股票及西元199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部,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過鉅,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