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萬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洪嘉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紫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何明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蕭梅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萬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於103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情形,本院復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9月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8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因前開車輛依經濟部所定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計算,已無殘餘價值,另聲請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而認聲請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04年司執消債清第69號全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併到庭陳稱:觀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旅遊休閒用品消費1萬6,000元、飯店消費2,688元、溫泉會館消費4,580元,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得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萬2,366元(計算式:1,136,366-924,000=212,366),今聲請人已清算程序終止,然債權人獲分配之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24萬7,344元,足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並請本院審酌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未釋明子女有何受扶養必要,亦未提出實際扶養費用單據,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形,應認其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誠意償還債務,應開源節流並與債權人協商以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免責,對債權人債權顯失公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債權金額計算至清算前一日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8萬9,463元。

㈥、

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現每月薪資4萬6,985元,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2萬3,000元後,尚有餘額2萬3,985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依聲請人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㈨、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得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萬2,366元(計算式:1,136,366-924,000=212,366),今聲請人已清算程序終止,然債權人全未受償,足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聲請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於103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情形,本院復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9月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1月3日北院木司執消債清恩字第69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亦未敘明未提出之理由,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以聲請人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04年司執消債清第69號全卷宗查核屬實,而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

㈡、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01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1月3日北院木司執消債清恩字第69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該通知於104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設址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所地(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9號卷第12頁),詎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未遵期提出、亦未敘明未提出之理由。又本院於本件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定於105年5月2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調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清算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之證明資料。上開通知於105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設址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合法收受通知後,未遵期提出清算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之證明資料,亦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其無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101條、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㈢、準此,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01條、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法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之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52、56、253、254、258、

260、263、268、271、273、275、294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明有何應予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