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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思彣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郁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代 理 人 何宏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思彣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5 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4 萬2669元,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 張,其中2 張已停效,另餘一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0 元,此外並無其他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供變價分配為由,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鈞院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債務人稱其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3 萬1200元、收入為3 萬578 元,然債務人負債累累卻無工作,上網變賣家中二手物取得小額價款,惟無從自債務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辨認哪些入帳金額為變賣二手物所得收入,是其收入是否僅有3 萬578 元有疑,又債務人已負高額債務,其生活應壓縮至最低標準,依內政部公告

102 、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皆為1 萬23

6 元(不含房租支出),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支出總額應為24萬5664元,債務人僅列3 萬1200元,平均每月僅花費1300元,顯有少報支出之嫌,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不實之事由;次債務人尚有1 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鑫萬利養老保險為有效保單,何以無解約金仍有疑義,另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繳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卻未據實陳報,而人壽保單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所定為財產項目之一,應查明債務人投保狀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保單質借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離島或出國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並提供聲請前2 年至今之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之適用等語。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744 萬2669元,此鉅款顯非常人之消費,且迄今失業,債務人怠於工作致無還款能力,應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並未表示意見。

6.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有經營網拍所得、配偶供給生活支出之收入每月應有結餘,全體債權人並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名下保單質借時點及金額,並查明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單,如有,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

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代理人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對債務人言,住母親房子、先生是警察,幾乎沒有支出,應對債權人有所清償,且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適用等語。

8.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事由等語。

9.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有糖尿病無法長期工作,完全依賴配偶扶養生活,目前雖有工作,然於法院裁定開始經清算程序及終止算程序前2 年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應予免責等語。

10.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04 年5 月22日)後有護士工作,其後自去年(104 年)6 月16日開始在皇家商聯有限公司擔任衛教師,現在還在職,每月薪資3 萬元等語,有105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領得薪資分別為104 年12月領有6989元、2 萬9000元、

105 年1 月領有3604元、2 萬9000元、105 年2 月領有

1 萬4470元、4 萬9349元、105 年3 月領有8606元、3萬9019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5009元(計算式為:(6989元+2萬9000元+3604 元+2萬9000元+1萬4470元+4萬9349元+8606 元+3萬9019元)÷

4 =4 萬5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3000元、管理費500 元、家用電話費1070元、手機費1100元、電費1150元、水費370 元、瓦斯費360 元、醫療費1000元、車費2500元(居住於基隆市○○區○○街○○號7 樓)、扶養費8000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膳食費6000元,總計為2 萬5550元(計算式為:3000元+500元+1070 元+1100 元+370元+360元+1

000 元+2500 元+8000 元+500元+6000 元=2 萬5550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 萬5009元扣除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550元,尚餘1 萬9459元(計算式為:

4 萬5009元-2萬5550元=1 萬9459元)。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而終止,債權人並未受償。又債務人係於103 年10月7 日具狀聲請本件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有債務人前置調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司北消債調字第13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頁),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5 頁),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並無工作,此觀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債務人退保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亦明,縱以102 、103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4794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聲請前

2 年於網上拍賣家中二手物收入總額3 萬578 元(見債務人手作統計表,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267 至269 頁),顯無法支應其必要支出,故其聲請前2 年之膳食、租金、水電、電話費及日常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均需賴配偶支付扶養,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保險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105 年4 月

8 日具狀陳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為富邦終身還本壽險,保險金額為14萬元,未辦理保單借款,截至文到之日止之解約金為15萬1231元等語、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105 年4 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陳報債務人除有已得領取之保價返還解約金7246元及期滿金1 萬7411元未領取外,於本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有富邦人壽、國泰人壽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78頁),然債務人並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其有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補字第290 號104年1 月7 日裁定請債務人提出債務人個人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費證明(如續期保險送金單等),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經債務人以104 年1月28日陳報狀陳稱其有2 張南山人壽保單,已經超過2年沒繳錢,保單應已失效等語,對於其有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乙節隻字未提,致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終止,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

8 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五)另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費記錄,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免責事由,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 、3 、4 、5 、6 、7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