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彧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恩言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6年1月13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恩言係本案聲請人,本應正確提供送達地址,本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即本件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本件裁定應已確定,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書記官據以撤銷,洵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雖對相對人前於103年2月11日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10樓送達本件裁定,惟相對人於105年1月7日陳報現住所在高雄市○○區○○里○○○00號,並陳明請將相關信件寄至該地址,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6頁),惟本件裁定未送達相對人上開陳報地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裁定即尚未確定。準此,本院書記官撤銷本件裁定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