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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道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黃志文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曾慶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王瑋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李佳鳳

黃雅雯黃蘭雰葉雅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政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代 理 人 許媛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道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陳報其財產僅有電視、洗衣機、冰箱各一台、中華郵政台北大龍峒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44元及105年4月發生車禍獲賠償4,000元,惟查上開動產、存款及賠償金,價值不高,且均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而該賠償金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均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足認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知,債務人任職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4,617元,每月支出明細中,其中就通訊費用高達2,367元,債權人認為顯不合理,另每月提列扶養費7,137元部分,請鈞院調查扶養對象為何?是否有共同應支出扶養費之人?是否有扶養必要?應受扶養之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倘應負擔金額低於7,137元,即應予以酌減或剔除。退萬步言,參酌債務人居住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162元(有房租支出者適用),該數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計算,其中設定的房租比例為26.9%、食與衣為27.5%、醫療14.3%、交通通訊為12.5%、娛樂教育為12.5%、雜項6.3%,倘以該數據為準,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應餘2,318元可供清償債權人【計算式:收入24,617-必要支出15,162-扶養費7,137 = 2,318】。換言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領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故債務人依法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即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再查,債務人為民國00年生,現年已55歲,已符合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請調查其勞保請領狀況及時間,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適用。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經鈞院裁定自104年9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依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當時債務人任職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24,617元,是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16,918元(含房租7,000元),惟其所陳通訊費用高達2,367元明顯過高,且依內政部公佈臺北市103年、10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4,794元,債務人既已積欠無法清償債務,其自應撙節開支,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已包含房屋(房租)費用,故其每月生活支出應以14,794元為限。再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617元,扣除生活支出14,794元、健保費618元、扶養費7,173元後,每月尚有餘額2,032元,是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8,768元;而本案債權人未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以債務人所陳收入情況,則其是否有符合社會補助款補助標準而領有社會補助情形?因債務人未就此說明,懇請向相關政府單位查明。又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扶養費7,137元,債務人係扶養何人?該受扶養人是否確無財產所得或謀生能力而確有受扶養必要?

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不免責事由。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11、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程序時陳報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等語;繼而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則其何以維生,是否有其他收入財產所得未陳報,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七款隱匿財產狀況之虞。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列每月通訊費多達2,367元,按一般社會自然人之使用費用尚不達上述費用之一半,更何況債務人現處於聲請清算免責之身分,更應減少支出以盡力償還所負債務才是,可認有消費奢侈之情。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12、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3、債務人表示:聲請人因獨力扶養一子,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而借貸,又因以債養債,以致借款金額逐漸增加。但聲請人並無浪費情事。聲請人前已盡力償還債務,還款金額至少有1,630,915元:聲請人就第一次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7,047元,由95年8月積還至97年12月,還款金額合計784,363元(27,047x 29=784,363)。嗣後聲請人就第一次協商還款之金額無力償還,而與銀行進行第二次協商。聲請人就第二次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3,000元,由98年1月償還至102年9月,還款金額合計741,000元(13,000x 57=741,000)。聲請人就第二次協商還款之金額後無力償還,而與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聲請人就第三次協商金額5,864元,由102年10月償還至104年3月,還款金額合計105,552元(5,864元×18=105,552)。聲請人前已盡力償還債務,還款金額至少有1,630,915元(784,363+741,000+105,552=1,630,915元)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102年起任職於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每月薪資約25,925元(計算式:(295,400+15,702元)÷12月=25,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度每月薪資約24,425元(計算式:(286,900+6,200元)÷12月=2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度每月薪資約27,332元(計算式:(27,372+27,292)÷2=27,332),有債務人104年4月2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2月17日調查筆錄(消債清卷第9、16、8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31、32、123頁),堪認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6,673元,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電費459元、水費310元、室內電話費159元、行動電話費2,208元(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線電視費495元、健保費618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37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補習費2,000元、學雜費1,137元),有債務人104年4月2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8月5日陳報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見消債清卷第9、97頁)附卷可稽,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繳費收據、各期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繳費收據、學費收據等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7至86頁、第88、89頁、第129至152頁)。又以每月27,37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26,673元之支出,尚餘699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338元(計算式:(313,957+294,157元)÷24月=2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4年4月2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2月9日民事陳報續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消債清卷第9、1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1、32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是以,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所提歷史消費明細內容觀之,本件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