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欽誠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黃盈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楊惠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高壯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欽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明細所示,其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86元,是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身負鉅額債務,支出之認定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合理支出應以10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計算;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萬5,000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以7,083元計算,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房屋租金高達2萬5,500元,已超出一般日常生活必需,聲請人應說明是否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因此聲請人有消債調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清算前2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或是否領有補助款而漏未陳報,以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離退休年齡尚有10年,仍具工作能力,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再與其他銀行採取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致生無法負擔之債務,並請本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因此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現年51歲,仍具工作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並請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高壯明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㈩、聲請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且聲請人配偶需照顧聲請人亦無法工作,僅能領政府補助款而入不敷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1萬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898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767元、市內電話費324元、醫療費600元、扶養費5,996元,每月合計共2萬5,585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11月至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年12月水費繳納證明單、105年2月至6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5年2月至6月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04年12月、105年1月至3月、6月繳費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73頁),考量聲請人所承租之房屋租金高達25,500元,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而聲請人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參以該房屋坐○○○區○○路,為臺北市○○○段區域,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榮,距離永春捷運站步行僅需6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聲請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此種黃金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9萬9,256元,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8,096元(計算式:299,256÷12÷3.08=8,0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8,09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另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其他支出尚屬必要,且金額合理,是應認其個人每月生活開支為1萬6,787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長女張○馨1萬7,936元、次女張○瑛扶養費用1萬6,659元,合計3萬4,595元扶養費(未扣除補助部分)乙節(見本院卷第74、78頁),查聲請人長女張○馨、次女張○瑛分別生於00年00月、88年10月,均尚未成年,仍有受扶養必要,其等正值升學之際確有教育費支出之需,惟張○馨目前就讀大學並住於學校宿舍,且獲宿舍費減免,有真理大學臺北校區105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聲請人主張張○馨負擔租金支出6,250元、水電瓦斯費898元、電話費324元部分核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此外,復未見聲請人證明張○馨患有何種疾病而有每月看診之需,是醫療費200元部分亦應扣除,是張○馨每月扶養費應以1萬0,264元計算;張○瑛租金及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為1,784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每戶家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金額,應屬合理,惟就醫療費支出部分,未見聲請人證明張○瑛患有何種疾病而有每月看診之需,是醫療費200元部分亦應扣除,是張○瑛每月扶養費應以1萬6,459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張○馨及張○瑛扶養費,是應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張○馨及張○瑛扶養費各為5,132元、8,230元。又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並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此外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每月3,550元、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8,499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是故可認聲請人每月得領取前開慰問金共計為333元(計算式:2,000元÷12月×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萬7,382元之補助款;聲請人另以張○馨、張○瑛名義每月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補助款,此有張○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市松仁扶輪社105年1月10日陳報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6年1月10日台童字第1060000037號函檢附發放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16810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106年1月13日北市教基字第106011300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43頁、193-197頁、201頁),,平均每月合計3萬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半數計入配偶收入,是以,聲請人每月以張○馨、張○瑛名義取得補助款金額計為1萬7,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補助款3萬4,708元(計算式:17,382+17,326=34,708)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數額3萬0,149元(計算式:16,787+5,132+8,230=30,149)後,尚餘4,559元(計算式:34,708-30,149=4,559)。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5,000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6,800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1萬4,600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3年7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22623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3783900號函存卷可參(見消債清卷一第72-79頁、第81頁、第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9193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可佐(見消債清卷二第150-151頁),此外,聲請人尚可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春節慰問金5,000元,此部分亦屬依聲請人身份得以每年領取之社會扶助金,是故可認聲請人每月得領取前開三節慰問金共計為751元(計算式:2,000元÷12月×2+5,000元÷12月=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於103年11月間及104年4月間領有社會局兒少交通補助1,500元,故亦認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該補助250元(計算式:1,500元6月=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所領補助為3萬5,601元,可處分所得共為85萬4,424元【計算式:(5,000+8,200+6,800+14,600+751+250)×24=85萬4,42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1,211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頁裁定認定在案,是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43萬2,000元(計算式:21,211×24=509,064)。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5萬4,42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0萬9,064元,尚餘34萬5,36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4月19日北院木105司執消債清恩字
第22號函請聲請人提出屬於清算財團有關之簿冊文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所陳報之清算財團中僅有存款8筆合計金額586元。經查,承德美藝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為一人公司,聲請人為唯一股東,承德公司於103年4月21日解散,並於103年4月30日為解散登記,承德公司經清算後有流動資產即現金151萬3,364元,此有承德美藝公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承德美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4月22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二第220-222頁、消債清卷一第44頁),依聲請人為承德公司唯一股東觀之,聲請人於承德公司清算後,應能分配現金151萬3,364元,該款項應足供聲請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前之日常生活所需,且應有餘額。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消債職權免責調查程序中稱承德公司無資產,公司資產為向第三人張子晏借錢做帳以向銀行週轉資金用,此有本院調查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聲請人固另主張承德公司資產係向張子晏所借,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屬,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聲請人主張承德公司之出資額主張係向張子晏借得,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未提出與張子晏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張子晏(見本院卷第139頁),亦未獲得函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礙難採憑。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職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提出承德公司清算後之流動資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符。再者,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清算財團記載,其迄於本院105年11月9日之調查庭中,稱承德公司無任何資產,經本院問詢問後,始自承承德公司之出資額係向張子晏借得等語,惟第三人願將數額高達160萬元貸與朋友,目的卻為使公司得向銀行週轉資金,顯悖於常情,且第三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積極行使其債權請求權,請求聲請人返還,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聲請人除未據實將其對張子晏之債務列於債權人清冊中外,及衡諸聲請人於調查程序所陳不符常理之事,堪認聲請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有未據實履行其出席之答覆或報告義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支出6,250元至1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平均每月領有補助約為3萬5,601元,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僅有少數餘額,且聲請人已處於高額負債無法清償之狀態,然每月卻承租租金高達2萬5,500元之房屋,聲請人復未能說明有租賃如此昂貴房屋之必要,雖聲請人主張其分擔部分為1萬元,惟聲請人可承租與其資力相符房租較低廉之房屋,以減免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但仍持續承租高額租金之房屋,聲請人所為消費難認與其經濟狀況相符。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按月支出與個人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房租,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達16萬8,125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
┌────┬────┬────┬────┬────┐│張○馨 │台北市松│家扶基金│臺北市政│清寒學生││ │仁扶輪社│會 │府社會局│基金會 ││ │ │ │(包含低│ ││ │ │ │收入戶補│ ││ │ │ │助及低收│ ││ │ │ │入戶子女│ ││ │ │ │交通補助│ ││ │ │ │) │ │├────┼────┼────┼────┼────┤│105年3月│3,000元 │4,550元 │7,115元 │3,000元 │├────┼────┼────┼────┼────┤│105年4月│3,000元 │4,550元 │7,115元 │3,000元 │├────┼────┼────┼────┼────┤│105年5月│3,000元 │4,550元 │7,115元 │3,000元 │├────┼────┼────┼────┼────┤│105年6月│3,000元 │4,550元 │7,115元 │3,000元 │├────┼────┼────┼────┼────┤│105年7月│3,000元 │4,550元 │7,115元 │ │├────┼────┼────┼────┼────┤│105年8月│3,000元 │24,550元│7,115元 │ │├────┼────┼────┼────┼────┤│105年9月│ │2,550元 │7,115元 │ │└────┴────┴────┴────┴────┘附表二:
┌────┬────┬────┬────┬────┐│張○瑛 │台北市松│家扶基金│臺北市政│清寒學生││ │仁扶輪社│會 │府社會局│基金會 │├────┼────┼────┼────┼────┤│105年3月│3,000元 │1,700元 │ │3,000元 │├────┼────┼────┼────┼────┤│105年4月│3,000元 │13,700元│7,500元 │3,000元 │├────┼────┼────┼────┼────┤│105年5月│3,000元 │1,700元 │7,500元 │3,000元 │├────┼────┼────┼────┼────┤│105年6月│3,000元 │1,700元 │7,500元 │3,000元 │├────┼────┼────┼────┼────┤│105年7月│3,000元 │1,700元 │7,500元 │3,000元 │├────┼────┼────┼────┼────┤│105年8月│3,000元 │1,700元 │7,500元 │3,000元 │├────┼────┼────┼────┼────┤│105年9月│3,000元 │3,700元 │7,500元 │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