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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丘明堂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蕭清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佳蓉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政彥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法定代理人 程寶珠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丘明堂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大發汽車已無殘餘價值而無變價實益,且其中華郵政帳戶係租金補助帳戶,於清算開始時之105 年1 月22日雖有餘款新臺幣(下同)2,335 元,惟係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不得扣押之財產,另債務人名下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其所有睿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雅羚股份有限公司、特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無價值,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

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6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務人略以: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有零星的兼職講授國際

貿易議題,每月收入約2 萬元,平均每月生活費用則與聲請清算前相同。又伊聲請清算前2 年除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同住之年邁母親,且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每月依協商方案償還1 萬9,198 元給最大債權銀行,是伊於法院裁定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前2 年所得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伊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應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略以: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關於債務人之投保情形,另請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至今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利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又以債務人年齡等各方面考量,債務人應有工作能力,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需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債務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勤勉履行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

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自105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後,僅有零星的兼職講授國際貿易議題,每月收入約2 萬元、租屋補助5,000 元,合計2 萬5,000 元(計算式:20,000+5,000 =25,000),聲請人復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相同,即房屋租金1 萬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400 元、水電費85

0 元、瓦斯費450 元、健保費878 元、電話費3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2 萬0,878 元(計算式:10,000+5,00

0 +400 +850 +450 +878 +300 +3,000 =20,878,見消債清卷第14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1、42頁、第44頁及反面),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4,122 元(計算式:25,000-20,878 =4,122 ),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⒉債務人係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8月)之收入情形,其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3 月任職於帝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帝芃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3 萬元,薪資所得為60萬元,104 年4 月自帝芃公司受領資遣費7萬5,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租金5,000 元,共領有12萬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79萬5,000 元(計算式:600,000 +75,000+120,000 =795,000 );另債務人陳報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金額為2 萬0,

878 元,然債務人依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每月償還花旗銀行

1 萬9,198 元,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共38萬3,

960 元,此部分非屬本條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0萬1,072元(計算式:20,878×24=501,072 元)(見消債清卷第14、15頁),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29萬3,928 元(計算式:795,000-501,072 =293,928 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債務人花旗現金回饋卡月結單及花

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

102 年8 月14日至104 年8 月13日)最後一次消費係於102年9 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萬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且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於103 年4 月24日出境3 日、於103 年5 月30日出境8 日、於103 年7 月2 日出境3 日、於104 年5 月3 日出境15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債務人陳明係因任職於帝芃公司期間拜訪客戶等語,核與帝芃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帝貿字第10600030001 號函覆本院謂債務人前3 次出國係分別受新加坡TEXSEAR PTE .

LTD 、JETRO (日本貿易振興機構)、廣州奧勵特展覽顧問有限公司邀請前往,食宿旅費皆由邀請單位支付,第4 次則為參加帝芃公司拓展美國貿易行程,食宿旅費由帝芃公司支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116 、117 頁),是債務人雖於前開期間內有入出境之資料,仍無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自無該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要件;另依本院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亦無投保高額壽險,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證明,僅以債務人明知繼承債務卻未積極處理等,即指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顯無理由。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既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費者債條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㈢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