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智仁被 上訴人 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
王尚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消小字第二八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伊原審之訴,無非係以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於原審亦主張訴外人李志偉不具獸醫師資格卻替伊寵物「OREO」(下稱系爭寵物)進行診療,違反獸醫師法第十條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未舉證自身無過失及伊主張上開規定有無理由加以判斷,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屬專業醫療事件,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及伊蒐證困難等因素,有舉證轉換之必要,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另原判決未就該寵物是否罹患胰臟炎之事實作成判斷,實則伊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寵物之檢驗報告及被上訴人王尚麟自承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等諸多證據,足以判斷系爭寵物死亡係胰臟炎所致,故原判決僅以系爭寵物未作解剖鑑定為由,略而不論此一重要事實,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再者,系爭寵物雖已經火化,但病歷均有保存,所詢國內鑑定機關雖謂需經解剖始得判斷死因,然縱未解剖,並非不得送請國外專業機構鑑定,惟原審駁回伊送交國外專業機構鑑定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並有違反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揭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原審顯有上揭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上訴人提出之犬
胰臟炎等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王尚麟於協調會所述,縱可認系爭寵物罹患有胰臟炎,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寵物係因胰臟炎所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被上訴人有忽略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之情事,惟上訴人於系爭寵物死亡後,未就遺體進行解剖鑑定釐清死因,而逕行焚化處理,始向台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提出消費爭議,經原審向動保處調閱本件爭議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表,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均未獲鑑定,上訴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遺體標本製作費用三萬八千元,共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㈢雖上訴意旨謂其於原審已主張訴外人李志偉不具獸醫師資格
卻替系爭寵物進行治療,違反獸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及本件屬專業醫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亦有舉證轉換之必要,故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無過失,而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是原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駁回其聲請送國外專業機構鑑定,並有違反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法院應為證據調查之規定等語。惟:
⒈按獸醫師法第十條規定「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
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規範之主體為「執業之獸醫師」,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李志偉不具獸醫師資格,自非該條規範之主體,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李志偉列為被告,而係主張被上訴人王尚麟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上訴人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應依民法二百七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王尚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自無審究李志偉有無違反獸醫師法第十條規定,及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態樣列為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必要,則該條項既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審未依該條項侵權行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證明渠等行為無過失,原判決即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可言。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為系爭寵物死亡之醫療糾紛事件,就該寵物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履行義務行為所致,依系爭寵物死亡前醫療資料之保管在醫療機構,被上訴人所屬醫療機構顯然較為便利取得觀之,固應認被上訴人應先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上訴人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已將其保管之病歷等資料全部提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嗣不能確定系爭寵物死亡原因,係因上訴人於向動保處提出消費爭議前,已將系爭寵物焚化處理,致不能就遺體進行解剖鑑定釐清死因之故,亦有動保處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動保管字第一○四三一九五七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六頁)在卷可佐,則系爭寵物死亡原因不能確定,既係因上訴人於兩造爭訟前,已將該寵物焚化處理致不能就遺體進行解剖鑑定,該寵物死亡原因之舉證責任,即不能再責令被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判決將系爭寵物死亡原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自不能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揭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情事可言。
⒊另按小額訴訟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寵物死亡原因究竟為何,原審曾向動保處調閱相關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表,依上訴人聲請先後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然均未獲鑑定,其中國立中興大學函復明白表示死因之判定需進行屍體解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是依系爭寵物已焚化處理不能再就遺體進行解剖鑑定釐清死因觀之,已無再送國外鑑定死因之必要,且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小額訴訟程序係就人民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追求程序與實體利益之平衡,避免因為小額事件過度浪費當事人的時間、勞力與費用,賦予法官較大的裁量權,得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是以系爭寵物於上訴人向動保處提出消費爭議前,既已焚化處理,依上揭國立中興大學函復死因之判定已屬困難,縱然依系爭寵物病歷表,亦非當然得判斷死因,且送國外鑑定勢必發生鉅額鑑定費用與長時間往返,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過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小額訴訟追求迅速經濟解決紛爭之目的,顯不相符,原判決審酌系爭寵物已焚化及小額訴訟程序性質,認上訴人聲請再送國外鑑定,並非必要,合乎前開條文規範意旨,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法院決定證據調查之違法情事。
㈣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該寵物是否罹患胰臟炎之事實作
成判斷,僅以系爭寵物未作解剖鑑定為由,略而不論系爭寵物死亡係胰臟炎所致之重要事實,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等語。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係認為依上訴人提出之犬胰臟炎等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王尚麟於協調會所述,縱可認系爭寵物罹患有胰臟炎,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寵物係因胰臟炎所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被上訴人有忽略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之情事,已如前述,並未否認系爭寵物有罹患胰臟炎之事實存在,而係以系爭寵物死亡後已逕行焚化處理,送鑑結果不能鑑定其真正死亡原因,是否確係因胰臟炎所致,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寵物係因胰臟炎所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被上訴人有忽略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之情事,故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足見原判決並無略而不論系爭寵物死亡是否係胰臟炎所致一節,而係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認為有該事實存在,是以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前開指摘,亦無理由。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明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未舉證自身無過失之理由,及不准其送國外機構鑑定聲請之意見,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核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有違,顯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寵物係因胰臟炎所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忽略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既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應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