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返還汽車、及主文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開汽車現殘存價值定之,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既稱該車現殘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87,260元(見本院卷第9 頁),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