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絹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高玉清律師再審相對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十八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之抗告及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號裁定關於准予再審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再審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本裁定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5年2月3日送達105年度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再審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對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為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之副董事長,依法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董事長。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印文外,尚須由董事長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倘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副董事長職位,為昭審慎,該公司之發票行為須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於票據上同時用印者,亦所在多有。觀諸再審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發票人欄位左方為長鴻公司印文,右上方欄位分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長鴻公司」,而再審聲請人之印文則緊接於長鴻公司欄位下方,並緊連左上方長鴻公司印文,是再審聲請人應係以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蓋章用印,而非以自己名義發票。故再審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再審聲請人為之,原確定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主體僅長鴻公司,而誤認再審聲請人同為票據債務人,違反票據法第 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於執票人即再審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倘未踐行此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因再審相對人就其提示請求付款之經過未予具體明確陳述,原確定裁定法院自應傳喚當事人到庭作證或其他方式以查明上開事實,因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命再審相對人陳明付款提示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何,亦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說明或為調查,即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 1項、第 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 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7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再審聲請人分別為長鴻公司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此有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再系爭本票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票載金額、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指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銀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司票卷第 4頁)。而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一長方型格線,格線內左側所示大方框內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則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 2行由上至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 2欄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則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應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系爭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惟本院函詢土銀長安分行後,依該行函覆之105年4月22日長
安存字第1055001157號函暨長鴻公司存款印鑑卡內容,可知長鴻公司於土銀長安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 3顆為憑(自81年6月2日開戶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從而,足徵長鴻公司開立本件以土銀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時,除須蓋印長鴻公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再審聲請人之印文,始合乎其公司內規及與土銀長安分行間之開戶約定。故探查系爭本票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長鴻公司,自不應使再審聲請人同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部分,應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竟以再審聲請人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自非允洽。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屬有據,本院並應自為適法之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定有關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㈢此外,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長鴻公司係指定土銀長安分行
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已如前述。而再審相對人屆期將系爭本票存入其設在中和地區農會之帳戶,並將系爭本票提示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為票據交換後,遭上開擔當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考(見司票卷第 4頁)。揆諸上開規定,再審相對人業已依法就系爭本票對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有悖,自無可採。況再審聲請人既指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再審相對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確定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
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形式上即可認定之事實,自為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部分,並將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所為准予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裁定部分,亦予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提示)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 │ │ │即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01 │長鴻營造股份│ BM0000000│ 104年9月16日 │104年12月25日 │ 51萬3,597元│ 6%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