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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吳啟章

張淑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再審相對人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9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92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 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0號卷第32至33頁),迄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院卷第4 頁收狀日期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附表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9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長鴻公司、再審聲請人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然原裁定存在下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一)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公司印文外,需由董事長之名或用印,始為有效發票行文,若公司設有副董事長職位時,由正副董事長在票據上蓋章用印,以昭慎重,亦所在多有,故由附表本票外觀,可知長鴻公司係以一大兩小之公司章發票,發票行為主體為公司,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僅為用印代理人,非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為共同發票人,然原裁定竟未審究發票行為主體僅長鴻公司,誤認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娟亦為共同發票人,有違票據法第5 條,且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另附表本票僅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義務,然再審相對人就其曾執附表本票正本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事實,未具體明確陳述,再審聲請人無從、亦無可能針對付款提示事實不存在為充分舉證,故原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時、地,及由何人提示付款,查明再審相對人有無對長鴻公司提示附表本票事實,即以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為由,遽為不利再審聲請人裁定,不但有免除執票人義務,且侵害再審聲請人財產權之虞,難認符合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95規定立法意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在原裁定時,一再陳明附表本票並未經再審相對人提示,且請求原裁定法院調查前開事實,傳喚再審相對人到庭證明以釐清事實,然原裁定法院未傳訊再審相對人到庭,又不給予再審聲請人陳明機會,即為不利益再審聲請人裁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四)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中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均為附表本票發票人,票據具備其他應記載事項,屬有效票據,認原審法院准予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所言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認屬實體法上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程式可得審究,裁定駁回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長鴻公司採「一大兩小」之發票方式,發票行為主體只有公司一人,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僅為用印代理人,非三人共同發票,指摘原裁定法院未審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主體僅有一人,誤認吳啟章、張淑娟亦為共同發票人,與票據法第5 條有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綜核全體蓋章形式、社會一般觀念,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一大章(長鴻公司章)、兩小章(董事長吳啟章、副董事長張淑絹),係其等三人共同發票意思,亦難謂有違票據法第5 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或客觀解釋原則,蓋因票上發票人欄位位置確實存在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等三人印文於其上,況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上蓋印之人孰為發票人,係長鴻公司一人發票;抑或三人共同發票,實屬原裁定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原確定裁定以系爭本票外觀認定發票人為前揭三人,且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認定其等三人應負共同發票責任,認定事實後適用法規之涵攝過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票據法第5 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云云,應無可許。

(三)另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相對人未就其先前曾持附表本票正本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事實為充分舉證,原確定裁定即為不利再審聲請人裁定,有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95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

⒈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皆準用之。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如未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不生合法提示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922 號卷〈下稱票字卷〉第7 頁),揆以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說明,再審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長鴻公司、再審聲請人吳啟章、張淑絹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應盡舉證責任,於法未合,應無可取。再者,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再審相對人屆期將系爭本票提示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進行票據交換後,遭上述擔當付款人退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922 號卷第6 至

7 頁),亦可認再審相對人已依法執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自可續而行使追索權,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應持本票正本向長鴻公司為付款提示,否則不得行使追索權,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應無可取。

(四)至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於裁定前,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即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未調查執票人何時、何地、由何人向長鴻公司付款提示,逕為不利益再審聲請人認定,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第3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然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可知抗告法院就是否令法律上利益受影響關係人陳述意見,有衡酌適當與否權限,系爭本票既已載有擔當付款人,執票人自當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逕向發票人提示,與法律規定不合,亦不生合法提示效力,再審聲請人所言前開應調查事項,並無調查必要,再審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予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非有理,亦難論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五)從而,原確定裁定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認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再審事由,實係就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系爭本票及票據擔當付款人規定之法律見解有所誤認,均無可取,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7月24日 │695,649元 │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 │0000000 │ │├──┼───────┼───────┼──────┼───────┼─────┼────┤│2 │104年7月24日 │521,457元 │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 │0000000 │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