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絹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高玉清律師再審相對人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5 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十八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四二八號裁定提起之抗告及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本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十八號裁定關於准予再審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再審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本裁定第三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2日送達105 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再審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 月1 日對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為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依法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董事長。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印文外,尚須由董事長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倘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副董事長職位,為昭審慎,該公司之發票行為須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於票據上同時用印者,亦所在多有。觀諸再審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發票人欄位左方為長鴻公司印文,右上方欄位分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長鴻公司」,而再審聲請人之印文則緊接於長鴻公司欄位下方,並緊連左上方長鴻公司印文,是再審聲請人應係以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蓋章用印,而非以自己名義發票。故再審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再審聲請人為之,原確定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主體僅長鴻公司,而誤認再審聲請人同為票據債務人,違反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於執票人即再審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倘未餞行此要見,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因再審相對人就其提示請求付款之經過未予具體明確陳述,原確定裁定法院自應傳喚當事人到庭作證或其他方式以查明上開事實,因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命再審相對人陳明付款提示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何,亦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說明或為調查,即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再審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再審聲請人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 條第3 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此有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482 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8頁)。再附表所示本票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票載金額、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司票卷第5 至6 頁)。而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一長方型格線,格線內左側所示大方框內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則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 行由上至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
2 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卷
5 至6 頁)。則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所示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應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惟稽之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105 年2 月22日105 松江字第18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 顆為憑(自102 年8 月7 日起),因此簽發本行之支票或本票,應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有效」(見本院卷第13頁),且長鴻公司100 年3 月9 日申議書亦明載,該公司現行之存款類往來留存印鑑即為於長方型格線內之左側大方框蓋印「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並於大方框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由上至下打印「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之2 相等尺寸且併排小方框內,依序蓋印負責人印章及總經理印章,而總經理印章部分因原任總經理之李錦文於100 年3 月1 日退休,故改為蓋用副董事長印章等節,有該申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而上開均為本院辦理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5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職務上已知事實。從而,足徵長鴻公司開立本件以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時,除須蓋印長鴻公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再審聲請人之印文,始合乎其公司內規及上開開戶約定。故探查系爭本票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堪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應為長鴻公司,自不應使再審聲請人同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發票人,聲請准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部分,應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見未及此,竟以再審聲請人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自非允洽。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屬有據,本院並應自為適法之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定有關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三)此外,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長鴻公司係指定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已如前述。而再審相對人屆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系爭本票存入其設在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之帳戶,並將系爭本票提示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為票據交換後,遭上開擔當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
2 紙存卷可考(見司票卷第5 至6 頁)。揆諸上開規定,再審相對人業已依法就系爭本票對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有悖,自無可採。況再審聲請人既指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再審相對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確定裁定為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就再審聲請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形式上即可認定之事實,自為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部分,並將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428號裁定所為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勝訴之裁定部分,亦予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至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長鴻公司之抗告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 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 年9 月16日│104 年10月31日│84萬9,222元 │6% ││ │有限公司 │ │ │ │ │ │├──┼──────┼─────┼───────┼───────┼──────┼────┤│2 │長鴻營造股份│ZC0000000 │104 年9 月16日│104 年10月15日│40萬2,603元 │6%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