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25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已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 』,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裁定卻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認定:再審聲請人既自承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知悉92年6月13日設質股票證物( 下稱系爭設質股票)之存在,僅係因過失而未於聲請調查87年設質股票時,併同聲請調查92年設質股票致未能檢出該證物,且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在客觀上有何不得或不能聲請法院命再審相對人或第三人提出該證據之情事,自難逕認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中就該證據有何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背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之情事等語,進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然因前案確定判決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設質股票在再審聲請人管領中遭家賊竊取致無法使用系爭設質股票重要證物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證實,係因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就87年間之設質股票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在98年12月11日兩造同時接受鈞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再審相對人當庭自承系爭設質股票係由訴外人同胞手足高銘呈於96年6、7月交與其再審相對人,自斯時起,再審聲請人始得知悉系爭設質股票遭高銘呈竊取後於96年6、7月交予再審相對人,因此,上開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既謂:「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屬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真意,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聲請人既已提出再審相對人所自行提出之系爭設質股票影本,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開始再審之事由,原審即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1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等(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就系爭設質股票進行必要之調查,方能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而為認定,然原審竟未調查系爭設質股票即為原確定裁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 )。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雖謂:「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事人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號、 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謂「當時未能檢出」,仍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故因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既不能檢出,則縱當事人就檢尋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仍與得使用而不使用不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相對人前於97年間向再審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8月20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 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誤。然參諸再審聲請人自承: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98年12月9日終結前, 系爭設質股票在再審聲請人管領中遭家賊竊取走致無法使用已存在之系爭股票重要證物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98年12月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證實。茲因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就設質股票(僅有87年間質設股票)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而在98年12月11日兩造同時同偵查庭接受本院地檢署檢察官行偵查程序時,…再審相對人當庭自承系爭設質股票係由同胞手足高銘呈於96年6、7月交與其再審相對人,因而自此斯時,再審聲請人始得知悉,再審聲請人管理中之系爭設質股票竟遭高銘呈竊取,之後且於96年6、7月交與再審相對人得以證明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再審相對人於96年6、7月間既已持有系爭設質股票,且縱再審聲請人所述:伊因清償再審相對人借款債務而溢付200萬元,再審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予伊等語乙節為真,併參以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聲請本院向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函調87年間再審相對人親自將股票設質予再審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亦經嘉新水泥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214頁、第216至217頁)等情,可認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非有不能命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設質股票或向第三人直接查詢92年間系爭設質股票設質之相關資料,又系爭設質股票或其相關設質資料既非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則與上開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闡釋意旨並不相符,而無該判例之適用,因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聲請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則原審未就系爭設質股票進行調查亦無違背系爭判決意旨,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在審究其有無理由,僅能就其有無指明此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及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 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