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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高銘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施耐間係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8 月1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既業已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顯然原確定裁定是

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聲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記載,尚不明瞭及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得遽指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另原確定裁定載明:「前案確定判決(即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98年12月9 日終結前,系爭設質股票在再審聲請人管領中遭家賊竊取走致無法使用已存在之系爭股票重要證物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98年12月9 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證實。茲因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就設質股票(僅有87年間質設股票)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而在98年12月11日兩造同時同偵查庭接受本院地檢署檢察官行偵查程序時,....再審相對人當庭自承系爭設質股票係由同胞手足高銘呈於96年

6、7月交與其再審相對人,因而自此斯時,再審聲請人始得知悉,再審聲請人管理中之系爭設質股票竟遭高銘呈竊取,之後且於96年6、7月交與再審相對人得以證明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再審相對人於96年6、7月間既已持有系爭設質股票,且縱再審聲請人所述:伊因清償再審相對人借款債務而溢付200萬元,再審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予伊等語乙節為真」等語,顯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斷定,而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顯已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知悉92年6 月13日設質股票證

物(下稱系爭設質股票)之存在,且原確定裁定亦認定「再審相對人於96年6、7月間既已持有系爭設質股票,且縱再審聲請人所述:伊因清償再審相對人借款債務而溢付200 萬元,再審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予伊等語乙節為真」,為何反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矛盾,顯然原確定裁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對之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再審之訴應予准許再開言詞辯論。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

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再審裁定自無須以判決形式為之,無悖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而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確定裁定程序已調取前案卷宗核閱,雖未提示兩造為辯論,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2 項規定,當指與裁定性質許可範圍準用,裁定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則原確定裁定審認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援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判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判決,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㈢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既已認聲請人所述之「伊因

清償再審相對人借款債務而溢付200 萬元,再審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予伊等語」為真,卻又反指聲請人所舉再審證物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觀諸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且縱再審聲請人所述:伊因清償再審相對人借款債務而溢付200 萬元,再審相對人遂分別於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將股票設質予伊等語乙節為真」等文字(見原確定裁定第5 頁第2至5行),該句為假設語氣,係假定聲請人所述即令屬實,而非肯定聲請人所述為真正,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非可採。況且,即便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可採,然此部分核屬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

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無上開再審事由,則前開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故聲請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相關主張,本院即無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