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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再審相對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105年5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105年4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104年11月3日所為之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104年3月25日所為之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及102年9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聲請

人於收受本院民國102年9月13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依法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4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依法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再審聲請人又難以甘服,依法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認仍有再審之理由,乃於法定期間30日內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

審確定判決,均依法於法定期間30日內聲請再審,均屬合法,然本院系爭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竟以「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2年9月23日、104年3月30日各起算30日,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每次再審均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訴請廢棄各該判決,在連續聲請再審之下並無逾期,且於附件一至附件五之再審判決書上均蓋有高進發律師會計師事務所及記載收文日期之收文章,以證明收受各確定判決之日期,上開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前開再審之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本院前開第二次及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亦認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復認定「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均自判決書收受後知悉時起算之規定,亦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0及212號判例「應自收受判決時始知悉而起算30日」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聲請人曾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互助會之性質在投標時

所出具之標價,即為會員所願意給付之利息,訴外人鄭重慶自86年7月5日至88年5月5日繳納會款為止,共獲得利息新臺幣(下同)40萬7,600元,而依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自88年10月9日起算,相隔已8年9個月,顯已罹消滅時效,縱認係由原告(即再審相對人)參加互助會,則自88年10月9日起至原告於100年3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止,亦已逾11年5月,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呂陳秀微(即再審聲請人)當然拒絕給付。」之主張,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消滅時效之主張,完全置之不理,而此證物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仍未交代其不採之理由,顯有違法,再審聲請人依法當然可提出再審之訴。

㈣另關於本件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係由鄭重慶參加,而

非再審相對人,然因再審聲請人於系爭互助會會單誤載為「德豐五金行」,復因德豐五金行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再審相對人,因而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人為再審相對人而非鄭重慶,而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惟再審聲請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主張「訴外人張秀芳於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案中證稱鄭重慶才是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鄭重慶自認係德豐五金行負責人而向本院及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申請支付命令」、「標會、繳納會款及收取互助會之會金,均由鄭重慶辦理」、「再審相對人有二個帳戶,一個是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德豐五金行活期存款帳戶,一個是再審相對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關鄭重慶應得之會款皆無匯入該二帳戶內,所有互助會之各項會款皆是匯入鄭重慶在銀行之存款帳號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經查並非再審相對人所存入,合作金庫支票存根影本3紙亦有記載鄭重慶、鄭重雄、鄭梅趾3人,其原因乃當時加入互助會係該3人同時加入,所以再審聲請人就註明該3人姓名,再審聲請人係簽發各3萬元支票3紙交給鄭重慶,並非由該3人平分,且鄭重慶繳交會款大部分係以支票繳付,有金興成特產行所召集互助會明細表上所載支字可稽,然再審相對人於開庭時主張上開款項係3人平分,及於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案中稱其繳納會款大部分係以現金繳納,可知再審相對人從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故其所言發生錯誤,顯見系爭互助會是由鄭重慶參加,並非再審相對人在參加」等事實,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記載「鄭重慶」名義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根、標會會單、以鄭重慶名義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鄭重慶以「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名義聲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該等證物如經審酌,即足證系爭互助會明細表上所載會員「德豐五金行」,實際上係指鄭重慶而非再審相對人,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得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並誤以為變態事實應由再審聲請人舉證證明,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亦未予置理,復未交代其不採之理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亦未就所有證據全部整體審酌以致誤判,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此與證據之取捨及判決不備理由無關,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辦理,顯有違誤。另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主張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亦未予詳加調查即率爾判決,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所述,再審聲請人業已說明系爭互助會所載會員「德豐五金行」係指鄭重慶,因伊認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仍曲解係再審聲請人自承德豐五金行負責人為再審相對人,實則上開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認「鄭重慶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事件陳明該五金行負責人為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係因當時承辦法官認為會單所載會員為德豐五金行商號,其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再審相對人,因此要求鄭重慶將該案原告改為再審相對人,鄭重慶為避免被判敗訴,因而更改該案原告為再審相對人,並由薛素珍出具委任狀由鄭重慶擔任訴訟代理人,此乃承辦法官之要求所致,再審聲請人無法阻止,並不能因而認鄭重慶自陳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為薛素珍,其認定有違反邏輯,亦違反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借名契約在未經終止及回復原狀前

,所借名之權利仍應由被借名人行使,是縱鄭重慶與薛素珍間就德豐五金行有借名經營契約,本應由薛素珍對外行使德豐五金行之權利,非由鄭重慶之名行使,則薛素珍以其為德豐五金行負責人而行使德豐五金行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尤難認有再審事由。」,顯違反借名以經營企業,該企業仍由借名人在經營,其真正之所有權人乃借名之人,並非被借名之人,這是一般借名營業之常理及商場上之經驗法則,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復認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有所錯誤,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㈥又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撇開原確定判決、

第一次、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予置理,而改為採取曲解再審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之程序上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再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以避免對於再審聲請人所陳理由未予置理之責任。系爭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仍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以駁回,顯難認合法,故再審聲請人應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亦可知悉,依同一法理,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經查:

㈠本院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於105年9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0月14日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戳章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至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

、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上揭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茲前開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或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2年9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104年3月30日收受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於105年4月13日收受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於105年5月27日收受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148頁、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卷第101頁、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93頁、104年度再易字第號44號卷第66頁、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宗),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歷次卷宗查閱無訛,再審聲請人對前開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連續聲請再審之下,並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容有違誤,委不足採。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關於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訴訟,經

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判命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43萬元本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續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再審之訴,前二次分別經本院判決駁回;第三次再審之訴則經本院以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亦依法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第二次、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且再審聲請人迭次均係以「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相對人為合會會員一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濫用自由心證、當事人適格疑義及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未予交待不採理由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未審酌張秀芳證言、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記載『鄭重慶』名義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根、標會會單、以鄭重慶名義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等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等節,有上開歷次確定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仍執以上開歷次確定判決及裁定有前揭「

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及漏未審酌重要證物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於本件指摘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不當,再審聲請人顯係以與上開歷次確定判決及裁定同一事由,對於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其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不合法。且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仍曲解係再審聲請人自承德豐五金行負責人為再審相對人,實則上開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認『鄭重慶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事件陳明該五金行負責人為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係因當時承辦法官認為會單所載會員為德豐五金行商號,其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再審相對人,因此要求鄭重慶將該案原告改為再審相對人,鄭重慶為避免被判敗訴,因而更改該案原告為再審相對人,並由薛素珍出具委任狀由鄭重慶擔任訴訟代理人,此乃承辦法官之要求所致,再審聲請人無法阻止,並不能因而認鄭重慶自陳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為薛素珍,其認定有違反邏輯,亦違反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云云,均係指摘系爭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惟未具體指明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前開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顯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自不得提起。復未具體指明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合法,其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等再審事由,就前開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