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再審相對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1日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5日收受該裁定,而於105 年1 月15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總包管理契約第10.01(a)條約定:「無論於施工期間或在本工程完成或被放棄之後,業主或業主委任之工程監督或建築師及總承包人之間,對契約之解釋或與對契約有關之任何問題,若有任何爭議或歧見,則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商務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等有關法令進行仲裁。若雙方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雙方不得異議(下稱系爭約定)」,亦即若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需由雙方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若無法產生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業主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法院作為裁判機關,此乃雙方就解決契約爭議所合意之程序選擇條款,雙方自應遵守。依系爭約定之事實,即有關爭議或歧見需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係指仲裁人之人選應由雙方以意思表示合意,文意清楚明白,應無另行解釋之餘地。又依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始有由一方當事人選定後,繼而催告他方選定仲裁人,逾時未選定者,方能聲請法院選定可言。基於兩造爭議解決之程序條款已具體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為應交由雙方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之事實,本件即無仲裁法第9 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於前次鈞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就鈞院10
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選任仲裁人之裁定,具體指出本件並無仲裁法第9 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適用,是該選任仲裁人裁定依上開仲裁法規定而為仲裁人之選定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鈞院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選任仲裁人裁定顯然違背雙方約定選任仲裁人之方法,而依再審相對人之聲請而適用仲裁法第12條規定選任仲裁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認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前審
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前審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選任仲裁人之確定裁定廢棄,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 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於本院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業據再審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有關本院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部分,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定如何違法,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故不予審論。又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本院10
4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具體表明本院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其並未具體舉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則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