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 俞旺程再審相對人 大理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5號、民國10
5 年8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7條之規定,均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至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所為104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5號裁定(下稱簡更㈠字第15號裁定)、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簡抗字第51號裁定)均聲請再審,而簡抗字第51號裁定實係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對簡更㈠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為駁回抗告裁定,故兩裁定係審級不同法院就同一事件而為裁定,揆以前開法條,對該兩裁定聲請再審時,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 年4 月20日所為簡更㈠字第15號裁定,係於同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
4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5號卷〈下稱簡更㈠字卷〉第182 頁),再審聲請人在抗告期間內,於同年5 月2 日合法提起抗告(見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51號卷〈下稱簡抗字卷〉第5 頁),則簡更㈠字第15號裁定須待本院作出抗告裁定後,始能確定,而本院於同年8 月10日作成簡抗字第51號裁定,因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於公告時即同月11日確定,而簡更㈠字第15號裁定亦於同時確定,另簡抗字第51號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時點為105 年8 月16日,有該裁定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簡抗字卷第12、15頁),揆以前開法條說明,該兩裁定之確定時點(10
5 年8 月11日)在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105 年8 月16日)之前,故再審聲請人對該兩裁定聲請再審之救濟期間,當以簡抗字第51號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即105 年
8 月17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再因期間之末日為10
5 年9 月17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05 年9 月19日屆至,再審聲請人遲於105 年9 月20日方提起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