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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拘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拘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相 對 人 王藝蓉(原名:王孟繡)上列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0年度牌稅執字第23327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14851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52142號至252143號、100年度強汽罰執字第302510號、100年度汽費執字第20055號、100年度汽費執字第35406號、100年度汽費執字第56375號、10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7414號至第17419號、101年度強汽罰執字第000000號、101年度道罰執字第150041號至150052號、101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13964號至313965號、101年度汽費執字第16631號至16632號、102年度牌稅執字第15706號至15709號、102年度道罰執字第211787號至211799號、102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43651號至000000號、102年度汽費執字第36941號至36942號、103年度牌稅執字第2689號、103年度牌稅執字第61997號、103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號、103年度汽費執字第35813號、104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號、105年度牌稅執字第12430號行政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到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該命令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未遵期履行,並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陳報財產狀況;聲請人即於104年4月22日核發限期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該命令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惟其屆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擔保;聲請人認有命其到場之必要,於104年11月20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署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該命令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屆期猶未履行義務,亦未遵期到署陳報財產狀況。相對人滯納稅額及欠費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迭經合法通知猶未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亦未到場陳報財產狀況,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主張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者,須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惟「義務人未遵期提供相當擔保,亦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並「顯有逃匿之虞」,或「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限期履行,或報告財產狀況」者,屬於廣義之行政行為,自應以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時,始生通知之效力。又行政執行行為固屬於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然行政執行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而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一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仍有不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不服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尋求救濟之途徑、方式亦有不同。參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經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除得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外,因義務人有一定之情形時(98年4月29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4、5項,即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3、6、7項),行政執行處並得施以: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暫予留置、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等拘束義務人之人身、居住、遷徙等自由之強制處分行為,所生影響損及義務人之權益至鉅;另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告,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或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仍以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再為合法之通知,義務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先於104年3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處清償應納金額42萬6,673元(利息另計),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下稱第1次命令),該命令於104年3月25日分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下稱光復南路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八德路址),送達證書均由第三人謝政志於同居人欄打勾並簽名,註明「侄子代」;聲請人復於104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4年5月7日前至聲請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該命令於104年5月4日向光復南路址及八德路址為送達,然該命令經投遞人員向八德路址之診所人員查詢,診所人員告知相對人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投遞人員遂將該命令均改送上址,並有相對人原名「王孟繡」長條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簽收;聲請人又於104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4年10月27日到聲請人處清償應納金額44萬5,729元(利息另計),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該命令於104年10月15日向八德路址為送達,惟因該址查無相對人,而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遂再於104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至聲請人處清償應納金額44萬0,581元(利息另計),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該命令於104年11月25日向光復南路址為送達,送達證書於本人欄打勾並蓋有相對人原名「王孟繡」長條印章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20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0號卷第9至10頁)。

(二)又聲請人第1次命令於104年3月25日送達光復南路址與八德路址,因不獲會晤相對人,由第三人謝政志代收,雖有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欄之勾選、謝政志簽名及註明「侄子代」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21至22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北市警松山分局)派員訪查鄰居、里長確認相對人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11月止是否居住於光復南路址、八德路址、有無同居之人、同居之人是否為謝政志、謝政志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經北市警松山分局派員訪查,除光復南路址鄰居謝震勳(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稱相對人之前曾經在此居住,惟現已搬離等語外,復盛里里長王正雄、八德路址鄰居李映璇(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均稱不清楚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於光復南路址、八德路址;而光復南路址鄰居謝震勳、復盛里里長王正雄、八德路址李映璇三人均稱不知道相對人有無同居人、同居人是否為謝政志、謝政志與相對人之關係等情,有北市警松山分局106年1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5399900號函附北市警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查無謝政志設籍居住於上開光復南路址及八德路址,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查無第三人謝政志確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居住於光復南路址及八德路址之事實,則聲請人第1次命令於不獲會晤相對人而交付予自稱謝政志之不明人士,並由該不明人士於104年3月25日在光復南路址及八德路址等2處簽收(見本院105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21至22頁),難認已生補充送達效力而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

從而,聲請人第1次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所定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