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曹文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開庭時,聲請人於本院第23法庭以身分證報到,當日下午3 時30分第1 號開始開庭,聲請人向服務台小姐要身分證,服務台小姐說交給法院了,嗣聲請人進場開庭,書記官播放錄音光碟,後來法官不在場,過一段時間後回場。因有人偽造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於104 年10月23日赴高雄長庚醫院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補助款詐領事件致聲請人涉有嫌疑。又目前103 年度醫字第12號事件聲請人與法官、對造訴訟代理人張建中因法律上爭議致生仇恨。復因偽造身分證不完整,是否完整之正反面需要拿去影印?為何收走聲請人之身分證,關於私人個資之法律問題,聲請人主張法律上利益需要證據,故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庭期開庭內容之全部法庭錄影光碟云云。
三、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應予錄音,法院視情形於必要時方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另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一審已於103 年12月2 日判決終結)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事件,本院為查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事件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有無合於法律規定,並確認聲請人欲聲請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事件開庭錄音光碟為該案件何次言詞辯論期日,固請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到院說明,並請書記官播放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事件各次開庭錄音光碟內容,請聲請人確認其欲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範圍,故本院認本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開庭時,就上開開庭內容除依法應予錄音外,並無其他特殊事由有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本院亦無指揮實施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先予敘明。且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開庭時之全部法庭錄影光碟,依其聲請意旨所指,其係為查明其交付法院人員確認身分之身分證有無遭盜用、偽造,此與本院上開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中,聲請人就該案之法律上利益無涉,應屬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另案事由,是以聲請人執其欲查明交付法院確認身分之身分證是否有遭盜用、偽造乙情,聲請本院交付本院
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開庭時之全部法庭錄影光碟,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