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王道楨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相 對 人 張肇雲

蔣裕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肇雲以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蔣裕珊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張肇雲與蔣裕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已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蔣裕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0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蔣裕珊之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張肇雲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與蔣裕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蔣裕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0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排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既代位債務人蔣裕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達保全其權利之目的,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代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405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張肇雲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蔣裕珊應給付相對人張肇雲新臺幣(下同)279萬7,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相對人張肇雲對相對人蔣裕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相對人張肇雲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以279萬7,000元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本件聲請人所提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79萬7,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0萬6,017元(計算式:2,797,000×5%×4.3=606,0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