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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院司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司法事務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周雅文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183 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憲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該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周雅文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並非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不得就前開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又聲請人廖秀松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自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而其所指司法事務官枉法裁判等情,又均非指上開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與首開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遽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於該執行事件迴避,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麗燕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