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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7、1528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76、97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分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案件」欄所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被異議人按憲法第24條之法令提起告訴,竟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而參與前開事件審理,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業已於如附表「裁定日期」所示之日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該裁定並分別於105年6月13日、同年月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25 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參。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16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

┌──┬──────────┬─────┬─────┬───────┐│編號│ 聲請迴避案件 │ 案由 │ 承審法官 │ 裁定日期 ││ │ │ │ │ (民國) │├──┼──────────┼─────┼─────┼───────┤│ 01 │105年度補字第976號 │國家賠償 │ 林欣苑 │105年5月25日 │├──┼──────────┼─────┼─────┼───────┤│ 02 │105年度補字第977號 │同上 │ 汪曉君 │105年5月19日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