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郭裕仲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6號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6號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7 條),請求本院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6號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為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05 年1月1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於101 年間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