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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63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63 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藍家偉法官包庇前審法官,執法有不公平之餘,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命補繳抗告之裁判費,然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5 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終結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遲至105 年6 月30日始具狀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法官迴避,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程序終結之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