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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周羿安上列聲請人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曾審理他人所提起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下稱他案),本案與他案之當事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受命法官於他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會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等同於對聲請人未審先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曾參與他案裁判,其於該判決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係基於他案個別之事實所為之認定,縱對聲請人不利,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即難認為其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其僅憑自己之主觀臆測,而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