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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潘俐安相 對 人 陳玫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9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分別經99年度存字第254 號、102 年度存字第2352號准予提存,最終係以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 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茲因前開擔保公債本息已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到期,為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35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87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30號、99年度存字第254 號、102 年度聲字第320號及102 年度存字第2352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