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相 對 人 毛喬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
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以104 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銀行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現金334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340 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6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分別經
103 年度存字第2259號、104 年度存字第3765號准予提存,最終以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前揭定期存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104 年度聲字第
643 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3765號卷宗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